(2016)黔0103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唐傲与张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傲,张丽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6057号原告唐傲,女,1998年8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杨声良,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女,1960年9月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马扬,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傲诉被告张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傲的委托代理人杨声良,被告马丽萍及其代理人马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傲诉称,1995年11月21日,向琪与张丽萍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张丽萍将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以肆万元卖给向琪”。协议达成的当日向琪便支付了被告购房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因双方达成购买协议时,该房屋没有办理相应的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向琪虽然对该房屋享有实际支配权,但始终没有将其产权过户至向琪名下。该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并审理查明了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1年3月19日向琪去世时,已将该房屋指定由其孙女唐傲继承。现原告依据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丽萍将诉争房屋产权(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过户至原告唐傲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丽萍辩称,一、原生效判决与事实不符,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生效的买卖合同,但迄今为止未见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在九十年代并不具备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并不具备出卖该房屋的权利;三、原告曾以同一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应属一事不再理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奶奶向琪向被告张丽萍购买了涉案房屋,向琪于2011年3月19日去世并将房屋指定给唐傲继承,被告张丽萍反悔拒绝办理房屋过户,唐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向琪与张丽萍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1日,被告张丽萍向向琪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琪住房屋权转让费现金肆万元正1995年11月21日张丽萍。’后被告张丽萍将该房屋交付给向琪。向琪于2011年3月19日去世。唐林、唐云系向琪的儿子,为向琪继承人。原告唐傲系唐林之女。向琪的继承人唐林、唐云均证实向琪将该套房屋留给唐傲继承。该房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产权,产权登记信息为: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所有权人张丽萍;房屋坐落-云岩区黔灵西路××单元××号;拆迁兑换补差价8822元。”后认为,向琪与张丽萍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虽辩称只是将房屋给向琪居住。但是结合1999年房屋买卖价格和交易习惯,被告张丽萍向向琪出具《收条》转让金额4万元符合当时同地段的房屋买卖价格,且被告张丽萍将本案涉案房屋交付给向琪及家人使用至今。向琪与张丽萍之间应当有相应的口头协议。因此确认向琪与被告张丽萍达成的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宣判后,张丽萍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因上诉人在出具收条时并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而没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且收条载明的内容也仅是“住房权转让费”,故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房屋转租关系;二、被上诉人唐傲未能充分证实其为向琪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不能证实唐傲具备合法的原告资格,更可能漏列本案其他当事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字200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了唐傲系本案适格主体以及认定张丽萍与向琪之间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的理由。同时提出,因张丽萍在出具收条缔结住房买卖合同时确实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已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应当认定张丽萍与向琪之间口头成立的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张丽萍以缔约时无处分权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被告张丽萍仍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在庭审中称原生效判决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又提出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生效的买卖合同,但迄今为止未见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在九十年代并不具备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并不具备出卖该房屋的权利的主张。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裁定书一份,欲以证实原告曾以同一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应属一事不再理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张丽萍与向琪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向琪已去世并将涉案房屋指定给原告唐傲继承,故被告张丽萍应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唐傲名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萍将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房权证号01××41)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唐傲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生效的买卖合同,但迄今为止未见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的主张,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生效买卖协议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必然不会以书面方式呈现,故被告的该主张与生活常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其在九十年代并不具备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并不具备出卖该房屋的权利的主张,该辩称已经生效判决驳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以同一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应属一事不再理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后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撤诉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故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唐傲将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房权证号01××41)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唐傲名下。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丽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