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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焦毅与孔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毅,孔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162号原告焦毅,男,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辉,男,汉族,山东省金乡县人,司机,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河南路**号。代表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焦毅诉被告孔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交通救援费65775.01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孔辉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日14时25分许,曾玲玲驾驶原告焦毅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900km+200m处,与被告孔辉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焦毅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玲玲无责任。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对原告焦毅的车辆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550.01元,另原告焦毅垫付救援费1225元。原告焦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焦毅的身份证及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焦毅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焦毅是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证据二:被告孔辉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孔辉的驾驶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四:湖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作业登记告知表;拟证明原告用去车辆施救费1225元。证据五: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为64550.01元。证据六: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资料;拟证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车辆定损有残值,应予扣减。原告仅凭湖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作业登记告知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估价为62330.4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还应提供施救费发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该证据已载明残值为2219.52元,应在原告的车辆损失中扣减,故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为62330.4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25分许,被告孔辉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900km+200m处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曾玲玲驾驶的原告焦毅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焦毅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玲玲无责任。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对原告焦毅的车辆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为62330.49元。另查明,被告孔辉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孔辉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原告焦毅所有的A7C381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孔辉应赔偿原告焦毅的全部财产损失。被告孔辉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孔辉的赔偿责任。原告焦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550.01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残值2219.52元,对下余经济损失62330.4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焦毅请求赔偿施救费122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毅经济损失6233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孔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 波审判员 付正文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