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集中区锡达路235号。法定代表人:俞泉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君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旺西村)。法定代表人:钱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洋,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幸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威公司对幸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明确是订货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应适用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审理。二、2010年12月6日的合同与2012年12月份的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合同标的、每次付款金额及交货标的时间完全不同,应分开审理,且天威公司只申请2012年12月合同的款项,2010年合同不在此次审理范围之内。1、2010年12月6日的这份合同,天威公司没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此合同无审理权,一审对该合同进行审理程序违法。2、天威公司在起诉状里明确表明2010年12月6日的合同款已付清。3、幸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反复陈述不同意法院审理2010年12月份的合同的理由。4、本次诉的是2013年2月20日的合同款,故一审法院只能审理2013年2月20日的合同。二、2010年12月的合同管辖权在无锡新区法院,一审法院无权审理。三、2010年这份合同已过诉讼时效,这份合同的交货时间是2012年3月10号,按合同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货到15个月后即一周内2013年6月11日。双方一致认为此合同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支付的7.8万,之后再未付过款项,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2月16日天威公司从未跟幸运公司催收过该合同余款,该合同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四、双方签订的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价是56万元,该合同真实有效,幸运公司已按合同支付给天威公司56万元货款,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3年6月支付预付款20万;2013年8月23日支付提货款28万;2014年5月26日支付5万元;2015年3月4日支付3万元。对于上述后三笔付款,幸运公司和天威公司意见一致的;关于第一笔付款的事实,幸运公司一审已提供了天威公司开具给幸运公司的收据原件,该收据的收款内容明确载明收变压器预付款20万元,既然是预付款,肯定是当时尚未履行的2013年2月的合同款项,与2010年已执行合同无任何关系。五、2013年合同的交货日期是2013年8月26日,质保金支付的最后时间为之后15个月内一周即是2015年1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背事实。天威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二、幸运公司在两份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陆续付款,并未明确每笔付款系支付哪一份合同项下价款,只能依据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与付款金额进行综合认定,故对两份合同项下付款情况一并进行审理,方能确定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三、幸运公司在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23日的付款中,除按约支付2013年2月20日订货合同项下价款外,其中的3.2万元、7.8万元,系支付已到期的2010年12月6日订货合同项下的价款,这符合商业往来习惯。即使按照幸运公司辩称的2013年6月4日支付的是2013年2月20日订货合同项下价款,其后又陆续付款直至2015年2月15日,故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幸运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明显欠妥。四、天威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发货,幸运公司应于发货期满15个月一周内付款,故应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幸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6日,天威公司与幸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幸运公司委托天威公司定作型号为HJSSP-8000KVA/35kvd精炼炉变压器一台,含税价5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付30%计16.5万元,提货前再付50%计27.5万元提货款,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二个月验收合格付10%计5.5万元,余10%计5.5万元质保金自发货期满十五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0日,天威公司将上述设备送交幸运公司,并于2013年8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5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20日,天威公司与幸运公司又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幸运公司向天威公司定作型号为HJSSP-8000KVA/35kvd的精炼炉变压器一台,含税价5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付30%计16.8万元,提货前再付50%计28万元提货款,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二个月验收合格付10%计5.6万元,余10%计5.6万元质保金自发货期满十五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6日,天威公司将上述设备送交幸运公司。幸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12月13日付款16.5万元,2012年3月9日付款27.5万元(已扣除2012年3月26日天威公司退回的1000元),2013年6月4日付款20万元,2013年8月23日分别付款35万元和8000元,2014年5月26日付款5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3万元。天威公司一审认为,幸运公司上述付款中2010年12月13日的付款16.5万元、2012年9月3日的付款27.5万元、2013年6月4日付款20万元中的32000元及2013年8月23日付款358000元中的78000元系2010年12月6日《订货合同》项下付款,该合同项下价款已支付完毕,幸运公司尚结欠2013年2月20日《订货合同》项下价款32000元未支付,故涉诉。一审审理中,幸运公司认为2013年6月4日付款20万元系支付2013年2月20日《订货合同》项下价款,并不包含2010年12月6日《订货合同》项下付款,且幸运公司已于2013年8月23日付款28万元、2014年5月26日付款5万元及之后的3万元付款,故2013年2月20日《订货合同》项下价款56万元已全部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纠纷。天威公司、幸运公司分别提供的2010年12月6日《订货合同》虽是复印件,但该两份合同中除第六条“违约责任”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同之外,其余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付款、履行等内容的约定完全相同,结合幸运公司付款及天威公司供货情况,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中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付款、履行等内容予以认定,双方基于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另外,2013年2月20日签订《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天威公司主张2010年12月6日《订货合同》项下价款已支付完毕,只向幸运公司主张2013年2月20日《订货合同》合同项下欠款。幸运公司则辩称2013年2月20日《订货合同》合同项下价款已支付完毕,2010年12月6日《订货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且该合同项下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幸运公司在两份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陆续付款,并未明确每笔付款系支付哪一份合同项下价款,只能依据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与付款金额进行综合认定,故应对两份合同项下付款情况一并进行审理方能确定最终的债权债务。依照2010年12月6日《订货合同》的约定,幸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付款16.5万元,于2012年3月9日付款27.5万元(天威公司在收到27.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2年3月26日退回1000元)后,还应于货到现场二个月验收合格即于2012年5月10日付款5.5万元、于发货期满十五个月后一周内即于2013年6月17日付款5.5万元。天威公司主张幸运公司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23日的付款中除按约支付2013年2月20日《订货合同》项下价款外,其余32000元、78000元,系支付已到期应付的2010年12月6日《订货合同》项下付款,符合商业往来习惯,并无不妥。即使按照幸运公司辩称的2013年6月4日付款200000元系全部用于支付2013年2月20日《订货合同》项下价款,其之后又陆续付款,直至2015年2月15日付款3万元,诉讼时效也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天威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幸运公司结欠天威公司定作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支付期限已届满,幸运公司理应支付。幸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威公司主张幸运公司承担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天威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将2013年2月20日《订货合同》项下设备发送幸运公司,幸运公司应于发货期满十五个月后一周内即应于2014年12月2日前付清质保金,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依照法律规定,幸运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对其付款承担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幸运公司拒不提供2010年12月6日《订货合同》项下价款的付款情况,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判决: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定作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幸运公司认为2013年6月4日付款的20万元均系针对2013年2月20日《订货合同》项下的付款,进而主张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付清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2010年12月6日以及2013年2月20日的《订货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以及幸运公司每一笔付款的金额及时间来看,2010年12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付30%计16.5万元,提货前再付50%计27.5万元提货款”,而幸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16.5万元即该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并于2012年3月9日支付27.5万元(扣除天威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退回1000元)即该份合同项下的提货款;而2013年2月20日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付30%计16.8万元,提货前再付50%计28万元提货款”,之后幸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付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付款35万元。对于2013年8月23日的付款3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其中的7.8万元系2010年12月6日合同项下的付款,另外的28万元系2013年2月20日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即该份合同项下的提货款;而对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6月4日的付款20万元,虽然幸运公司认为依据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该20万元均系2013年2月20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但对于为何会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6.8万元进行支付,幸运公司并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且若该20万元均系该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则幸运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支付提货款时亦已无需支付28万元,而应相应扣减。再结合之前几笔付款来看,在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及提货款时,幸运公司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及金额进行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4日的付款20万元中的3.2万元系支付的2010年12月6日合同项下的款项,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幸运公司就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提出的异议,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2月20日的合同中就尾款质保金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幸运公司“应自发货期满十五个月后一周内付清”,而天威公司系于2013年8月26日将该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发送给幸运公司,故幸运公司应于该日期十五个月后一周内即2014年12月2日前付清尾款,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幸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