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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明先与刘开富、李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先,刘开富,李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536号原告:程明先,男,生于1955年4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开富,男,生于1973年11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华容,女,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程明先与被告刘开富、李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严风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刘开富、李华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被告刘开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明先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被告刘开富向原告程明先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拒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2016年9月1日,原告程明先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现原告程明先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欠付的利息111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被告刘开富向原告程明先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6000元/月,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程明先用其妻子张玉文在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乐信用社的账户取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开富;在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乐信用社用家中的现金存入被告刘开富的账户45000元;用其妻子张玉文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共同街支行取款10000元,交付被告刘开富5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开富按月以月息6000元支付了原告程明先自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后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2月1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程明先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价值35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503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查封二被告价值350000元的财产。原告程明先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程明先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程明先身份证、被告刘开富身份证,证明原告程明先与被告刘开富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利息回单、存款回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明被告刘开富向原告程明先借款,原告程明先向其提供了借款的事实。3.(2016)川0503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程明先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价值35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刘开富、李华容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开富向原告程明先借款,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在原告程明先按约定向被告刘开富提供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生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程明先共向被告刘开富提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6000元。被告刘开富已以月息6000元按月支付了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支付了2014年3月之后的利息共计75000元。因此,原告程明先要求被告刘开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开富应支付借款利息的金额问题。原告程明先主张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刘开富应按月息6000元支付欠付的借款利息111000元(6000元/月×31个月-7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刘开富已按月息6000元支付的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及2014年4月之后的借款利息75000元,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36%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之后的借款利息75000元按月息6000元折算期间为12.5个月,对原告程明先主张被告刘开富应按月息6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111000元,本院认为,其请求支付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被告刘开富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程明先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74000元[200000元×2%×(31个月-12.5个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开富向原告程明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华容应对被告刘开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富、李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明先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欠付的利息74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开富、李华容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