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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吉俄阿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俄阿哈,吉俄木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俄阿哈,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吉俄木则,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俄阿哈、吉俄木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吉俄阿哈、吉俄木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俄阿哈伙同被告人吉俄木则、麻卡俄普(另案处理)三人,于2016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农安县合隆镇一家五星服务社,将门把手破坏后,由吉俄木则在门外放风,吉俄阿哈与麻卡俄普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鞋五双、军用手表八块、价值人民币960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鞋被上述三人丢失,现金300余元被三人消费,手表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吉俄阿哈伙同被告人吉俄木则、麻卡俄普(另案处理)三人,于2016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与友爱胡同交汇处的一铭理发店,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取被害人李某某白色多多A380型电吹风一台,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吹风机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吉俄阿哈伙同被告人吉俄木则、麻卡俄普(另案处理)三人,于2016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铁西街与崇文路交汇处的大众自选商店,盗取被害人朱某某香烟16条、价值人民币2502元,现金人民币800元。案发后,香烟及现金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两名被告人共实施三起盗窃,赃款及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俄阿哈、吉俄木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陈述、同案犯麻卡俄普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俄阿哈、吉俄木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吉俄阿哈、吉俄木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俄阿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向缴纳。)二、被告人吉俄木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向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吉俄阿哈、吉俄木则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