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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张红英、马传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张红英,马传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责人:胡红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元军,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红英,又名张宏英,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马传仁,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张红英、马传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仙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军,被告张红英、马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英、马传仁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10日起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红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红英、马传仁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红英于2006年7月10日在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服装经营。原告依法发放贷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后,下欠3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红英、马传仁未到庭参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宏英、马传仁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红英、马传仁自愿为被告张红英自2005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红英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仙桃市沙湖镇大桥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沙湖私0000128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红英发放贷款32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8.19%,逾期利率为年息10.647%,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9日。被告张红英在使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下欠本金3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红英、马传仁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红英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红英、马传仁自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依法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647计算,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红英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红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沙湖私0000128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