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卢齐友、陈绍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张达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齐友,陈绍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张达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157号原告卢齐友,男,生于1976年10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陈绍兰,女,生于1981年12月4日,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现住本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友超,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达斌,男,生于1973年9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卢齐友、陈绍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张达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齐友、陈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文杰,被告张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浩、张霞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齐友、陈绍兰诉称:2015年12月7日8时15时许,被告张达斌驾驶鄂Q×××××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48省道由元堡乡瑞坪村石场向元堡方向行驶至汉庙村六组026号门前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父亲卢明利、女儿卢彩云撞倒,造成卢明利当场死亡、卢彩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13时2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张达斌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原始车主卿扬军出售给张达斌实际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达斌已向原告支付了卢彩云死亡的抢救治疗费22770.77元和部分赔偿款7603.37元,被告��险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险赔偿金208534.86元(交强险70575.91元,商业三者险137958.95元),原告共计获赔238909元。两原告因多年来一直在浙江省温岭市城区进厂务工,常住于城镇。陈绍兰于2014年2月28日在温岭市台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娩一女卢彩云,系二原告非婚生子女。卢彩云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温岭市城区生活,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在回家探亲时意外遭受车祸身亡。依照法律规定,卢彩云死亡的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22879.50元(其中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住院护理费11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抢救治疗费22770.77元)。而二被告现仅给原告支付赔偿金238909元,尚欠683970.5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达斌赔偿原告亲属卢彩云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683970.50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及相应的投保信息;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因为暂时没有相应证据,请求法庭在组织质证过程中核实其证据,进而确认其损失状况;3、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张达斌辩称:1、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子女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并对原告表示歉意;2、关于赔偿额问题,请求法庭在查明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其数额,在举证质证后答辩;3、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张达斌所赔付部分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剩余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5时07分,被告张达斌驾驶鄂Q×××××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48省道由元堡乡瑞坪村石场向元堡方向行驶至元堡乡汉庙村六组026号门前路段时,将卢齐友的父亲卢明利、女儿卢彩云撞倒,造成卢明利当场死亡,卢彩云经利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13时20分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其间,卢彩云住院9天产生抢救治疗费22770.77元,已由张达斌垫付,有关住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已提交给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同年12月18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2015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达斌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卢明利、卢彩云不负责任。2016年1月12日,在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卢齐友、陈绍兰与张达斌达成协议,签订了(2016)利道调字第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张达斌于2016年2月12日前一次性赔偿卢齐友、陈绍兰损失共计人民币833221.94元。同年2月29日,卢齐友向张达斌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达斌对卢彩云、卢明利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共计434101.50元整(肆拾叁万肆仟壹佰零壹元伍角)”。该赔偿款434101.50元,其中张达斌支付10000元(支付因卢彩云死亡的赔偿款7603.37元,支付因卢明利死亡的赔偿款2396.63元),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支付424101.50元(含卢彩云、卢明利交强险120000元,卢彩云、卢明利商业三者险304101.5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因卢彩云死亡的保险赔偿金208534.86元,交强险70575.91元、商业三者险137958.95元)。因卢齐友、陈绍兰认为自己多年来一直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务工,所供职的公司位于该镇城市总体规划区内,且卢彩云自出生到死亡前一直随其父母在温岭市泽国镇生活,故原告认为卢彩云死亡后在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时应按照浙江省2016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有关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抢救治疗费共计922879.50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38909元,实际还应赔偿683970.5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另查明,卢齐友、陈绍兰系卢彩云的父母,卢彩云于2014年2月28日在浙江省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生。卢齐友、陈绍兰从2014年至2016年先后在台州韩进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上述公司均位于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卢彩云出生后至死亡前一直随其父母生活。此外,张达斌所驾驶的鄂Q×××××号货车系卿扬军出售给张达斌的,该车在出售前就以卿扬军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卢齐友与卢彩云户籍所在地在本市元堡乡汉庙村六组020号,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证、劳动合同、台州韩进泵业有限公司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证明、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泽国分局回复函、证人蒲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张达斌提交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当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达斌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达斌赔偿。卢彩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卢彩云年幼,一直随其父母居住生活,而卢齐友、陈绍兰长期工作并连续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且他们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在计算因卢彩云死亡的赔偿款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北省,故在计算赔偿款时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据此,原告要求按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达斌因卢彩云而垫付的抢救治��费及给付的赔偿款问题,张达斌未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同时涉案车辆是以卿扬军的名义投保,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涉及该案的保险理赔应由卿扬军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经综合考虑不予处理。至于卢齐友、陈绍兰与张达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涉案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且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仅对卢齐友、陈绍兰、张达斌具有约束力,但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现卢齐友、陈绍兰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故本院不采信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方因该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抢救治疗费,原告主张22770.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按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应为23660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按27051元/年×20年计算,应为541020元;4、关于住院护理费,按27051元/年÷365天×9天计算,应为667.01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9天计算,应为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原告卢齐友、��绍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8567.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0575.91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7991.87元,扣减该公司已赔付的208534.86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380032.92元;二、驳回原告卢齐友、陈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依法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张达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荩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