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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892号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滨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0670184K。法定代表人:倪修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康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0839802K。法定代表人:张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春,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康弘,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黄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计614000元整;2、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总欠款20%的违约金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款项付清止,暂定1万元);3、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一因其开发的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项目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商品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即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被告应承担总欠款20%的违约金并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预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依约向被告提供商砼,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在每月的结算单上签字对方量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商砼款6140000元。经查,被告二系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一并实际承建了该工程。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春承认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要求支付614000元的诉请,但答辩称原告起诉前,已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请求延期付款,原告也口头同意了无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春承认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6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予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有延期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的设定原则系立足于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经济损失,本案系金钱给付诉讼,双方既约定有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给付,本院综合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息的标准计付被告应承担的欠款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故其欠原告的614000元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逾期利息的起息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春清偿欠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4000元;二、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以614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息至本清);三、驳回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计5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60元,由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