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杨瑞东、刘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杨瑞东,刘丽丽,玉田县东杰拔丝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7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负责人:赵岳溟,该行行长。被告:杨瑞东,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丽丽,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玉田县东杰拔丝厂,住所地:玉田县窝洛沽镇杨喜庄村北。经营者:杨瑞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杨瑞东、刘丽丽、玉田县东杰拔丝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瑞东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杨瑞东违约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丽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瑞东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瑞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100000元、截止诉前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86636.46元,合计1286636.46元;被告刘丽丽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玉田县东杰拔丝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杨瑞东与刘丽丽已经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0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峰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