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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葛恒新与邵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新,邵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105号原告:葛恒新,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正祥,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葛恒新与被告邵正祥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葛恒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林,被告邵正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葛恒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林,被告邵正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葛恒新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恒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欠款3139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经常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52万元,后被告又偿还原告6万元,现尚欠原告46万元。另原告为被告施工,其尚欠原告313960元工程款,合计833960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邵正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3日偿还原告6万元,同时,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在河北廊坊租用他人场地欠款147623.45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对于原告所诉欠款313960元,因该款为工人工资,还未到给付时间,到工程结束后,被告会积极给付该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工程,经常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借款5万元,2014年6月份借款6万元,2015年5月15日至5月20日借款66万元,合计107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份还款2万元,于2015年1月份还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份还款33万元。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又偿还原告6万元。其中2011年、2013年、2014年的41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15年的66万元借款已经偿还20万元。2015年原告组织20名工人为被告做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葛恒新木工班组(20人)于2015年10月在中唐绿色基地3#库基础项目施工,共完成336275元人工费,已支付22315元人工费,还欠人工费313960元(叁拾壹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欠款人:邵正祥,2015年12月31日”。该20名工人的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且原告已经将该工资款兑现给20名工人。本院认为,被告邵正祥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偿还61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4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6万元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313960元,因该欠款已由原告葛恒新全部兑现给20名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13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31396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经催告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催告期限,故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恒新借款4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邵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恒新欠款3139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葛恒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560元,由被告邵正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侯红伟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汪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