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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302号朱某某诉毛某某肖某某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毛某某,肖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302号原告:朱某某,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育松,住桃江县牛田镇金光山村。系肖某某妻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毛某某、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1245.5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他在为被告毛某某所承包的被告肖某某的一栋房屋安装天沟构件时,从屋檐边摔落造成伤害,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牛田医院,后转至桃江县人民医院,再转至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经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1926.75元,被告毛某某已支付11500元,他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就所受损失,双方曾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毛某某辩称,朱某某为房东肖某某的房屋安装天沟构件,是一种承揽关系,施工及人员的安排均由原告自己做主,与他无关,他与朱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同时认为朱某某受伤是由于自己违反操作规程,在酗酒后施工而受伤,受伤原因是由于朱某某自己的过错。且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朱某某对他的诉讼请求。肖某某辩称,他建新房屋所需的天沟是以80元/米包给毛某某,他没有雇请朱某某,也不认识朱某某,另外朱某某在安装天沟构件时,自己从窗台上跳下受伤,他对朱某某受伤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某因新建房屋需要安装天沟,与被告毛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毛某某向肖某某提供天沟构件材料并安装,约定报酬为80元/米,其中包括安装费20元/米。此后,毛某某依肖某某的房屋规定自行制作天沟构件,并由被告毛某某与原告朱某某联系,约定由朱某某以20元/米的价格为肖某某的房屋安装天沟,报酬由被告毛某某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6日,朱某某在安装天沟的过程中摔伤,随即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1153.74元,后转至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0772.91元。后经新型合作医疗机构报销3914元。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1、出院后全休一年,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加强营养”。2016年1月21日,原告就其伤势申请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侧第4后肋骨折,骶椎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还需全休、陪护三周,估计医药费6000元左右…还需定期检查及适当服药治疗,估计医药费5000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在诉讼中,被告毛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益阳银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为“…遵医嘱择期行骨折内固定拆除,需二期治疗费陆千元左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捌级伤残”。另查明,朱某某在安装天沟前的中餐曾少量饮酒。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的房屋需要安装天沟,遂与被告毛某某联系,就天沟购置以及安装事宜达协议,由毛某某向肖某某交付劳动成果,肖某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毛某某在接到被告肖某某的天沟装修任务后,与原告朱某某协商,约定由朱某某具体实施天沟构件的安装行为,由毛某某向朱某某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毛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形成了一种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毛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某某作为天沟构件的制作人,在安排原告安装天沟构件时,未对朱某某尽到相关安全告知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毛某某存在过错,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在安装天沟的过程中亦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施工前的中午有饮酒的行为,原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毛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4:6的比例承担。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某某在选任毛某某作为天沟构件的购置与安装人上没有过失,且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朱某某的受伤也无过错,故肖某某对朱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因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损失9937.79元;2、在受伤前,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并以自己的收入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故应依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31191元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已年过60周岁,故应酌情认定其一年误工费为18714.6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护理费22天×116.42元/天×2人=5355.32元;5、残疾赔偿金59362.2元;6、交通费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500元;7、骨折内固定拆除费60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3819.9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某某赔付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62291.95元,扣除被告毛某某已经赔付的11500元,尚有50791.9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肖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3元,原告朱某某负担745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