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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子彬与贺木琼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彬,贺木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116号原告:朱子彬,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4日,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贺木琼,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子彬诉被告贺木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江油民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贺木琼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9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发回江油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彬、被告贺木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江油市含增和佳石灰加工经营部提供煤炭,用于被告石灰生产经营。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虽有合伙性质,但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煤炭是单独核算。由于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合作。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购煤炭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53326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合伙的投入为现金和实物,原告系以供煤的形式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从合伙协议看,原告流动资金应不低于50万元,原告在合伙中的出资不足。合伙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双方进行债务的分担处理,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请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油市含增和佳石灰加工经营部投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在原和佳石灰厂原有的石灰窑旁边投资建造一座同等规模的石灰窑,早为对被告个体企业的合伙投资,以扩大该企业经营规模;原告投资所建造的石灰窑,由原告全额投资,且不得因投资建窑资金不到位而给合伙后的企业造成债务风险;和佳石灰厂扩建完成后,双方根据投资情况共同确定各方所持合伙股份为50%,双方按投资比例享有对应出资比例的利润,同时承担对应比例的经营风险。协议还对其他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原告未建双方约定的石灰窑,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江油市含增和佳石灰加工经营部关于投资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乙方在该协议签订后,已投资部分资金进行了场地平整,但尚未按协议约定建设新的石灰窑,现乙方鉴于石灰窑经营现状及自身建设资金不足等原因,提出暂时停建新的石灰窑,而准备出资与甲方先行合伙经营原石灰窑。双方经商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所签《合伙协议》继续有效,乙方按该《投资合伙协议》第2条所给付甲方的25万元前期投资(三通)费用,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返还,也不得作为新投资合伙经营的出资额而扣减,此款仍作为《合伙协议》的合伙前提和基础。2、乙方暂停新石灰窑建设,待原石灰窑经营打开销售市场及乙方筹足建设资金后,再行建设,但此前因乙方新建石灰窑平整场地等花销的费用,概由乙方自行承担。3、自2013年1月1日起,甲方以原自行修建的石灰窑作为合伙出资条件,乙方出资流动资金不低于50万元,双方开始合伙经营权属甲方的原石灰窑,双方按各占50%而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4、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原经营石灰窑的债权及债务等,概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双方明确: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不能与合伙后的债权债务混淆,乙方不得以没有收回原有债权为由而不出流动资金而影响石灰窑的正常经营生产。……。6、合伙期限:双方暂定为一年,即合伙期限为2013.1.1—2.13.12.31,若遇特殊情况,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另查明,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洗精煤273.03吨、块煤132.27吨、混煤84.28吨。双方口头约定含运费的煤炭价格分别为:洗精煤1100元/吨、块煤1120元/吨、混煤700元/吨。2013年1月9日,原告以江油含增和佳石灰厂的名义向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付款101500元用于购买煤炭,除拉走79.3吨交与被告外,剩余20.7吨,合计煤矿21010.5元由被告自行从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拉走。2013年1月25日,原告用价值110530元的118.85吨煤炭作为流动资金投入到与被告合伙经营的企业中;2013年1月31日,原告用价值80490元的79.3吨煤炭作为流动资金投入到与被告合伙经营的企业中。还查明,2015年8月24日,贺木琼诉朱子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未认定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煤炭系合伙投入。上述事实有货物运单、入库单、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2015)江油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看,双方虽然有合伙关系,但是合伙期间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建立,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原经营石灰窑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双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江油民初字第1101号案中已作出处理,本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供应煤炭的行为系合伙关系之外的买卖行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煤炭款。庭审中双方对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1日供应的煤炭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月9日后被告自行到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拉走的20.7吨煤炭,因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付款人为“江油含增和佳石灰厂”,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这20.7吨煤炭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不做处理。关于煤炭单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为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口头约定的单价为洗精煤1100元/吨、块煤1120元/吨、混煤700元/吨,该单价与原告主张的价格差异不大,对该单价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炭款共计50747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木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子彬煤炭款507471.4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原告朱子彬承担500元、被告贺木琼承担8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代理审判员  王翠翠人民陪审员  曹文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