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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俞月平与李奕、傅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月平,李奕,傅宏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247号原告:俞月平(身份证号码3306251960********),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奕(身份证号码3308211987********),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傅宏伟(身份证号码3308021973********),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月平与被告李奕、傅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10月26日分别进行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月平的委托代理人叶卫东、被告李奕及被告李奕、傅宏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月平诉称:2014年5月,被告李奕从原告处购买位于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29C幢H室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一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18万元购房款未支付,为此被告李奕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欠条依法作为凭证,承诺于2014年底支付9万元,剩余于2015年5月底全部付清。被告俞月平作为保证人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暂为19800元,一直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月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奕、傅宏伟共同答辩称,对向原告购房的事实及尚欠房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因房屋的门牌号错误导致房屋实际交付错误。被告同意在原告将属于被告李奕的房屋进行正确交付后,支付购房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奕欠购房款180000元,被告傅宏伟对被告李奕购房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公证书(原件)、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出售本案讼争房产的事实;3、原告俞月平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系俞月平的事实。被告李奕、傅宏伟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奕、傅宏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产交付错误的事实。原告俞月平质证后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举证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内容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衢州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云综合楼工程,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将青云综合楼工程交给原告俞月平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因衢州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将部分房屋过户给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抵做工程款,又因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经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与俞月平协商,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作为工程款抵偿给原告,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10日,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奕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衢江区东迹大道29C幢H室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李奕,房屋面积为251.96平方米,总价为1130000元,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400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等内容。2014年5月13日,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俞月平办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的一切转让手续,代为交房并收取房款等,该委托书经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公证。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俞月平。2014年5月15日至5月20日,原告陆续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至被告李奕名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奕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购房款18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底支付90000元,2015年5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傅宏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为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欠条上未明确担保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李奕未支付欠款,被告傅宏伟未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与被告傅宏伟联系,要求其代为向被告李奕催收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李奕认为因东迹大道29C幢H室和E室的门牌号标识错误,导致被告李奕现实际占用的房屋系E室而非H室,而E室的面积为299.67平方米,且被告李奕已经将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故要求原告将房屋交付错误的事情解决后才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另查明,衢江区东迹大道29C幢E室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傅宏伟,且购房款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1、原告俞月平是否具有要求被告李奕支付购房款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系俞月平,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为了抵偿工程款,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本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俞月平,故原告有权收取购房款。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奕辩称因房屋实际交付错误,故要求更正后才支付购房款。本案中,被告李奕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系东迹大道29C幢H室的房屋,现登记于其名下的亦该套房屋,而其实际占用的房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且被告自认在2015年7、8月即得知交付房屋面积错误的情况,却仍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现被告李奕已经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实际占用、使用,但拒绝支付房款,虽被告李奕现实际占用的房屋面积与登记面积并不相符,但其既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亦未提起反诉,同时又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购房款,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且至今为止,被告李奕实际占用的房屋面积超过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房屋交付错误的情形未对被告李奕造成实际的损失,若被告李奕以后遭受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李奕按照合同约定面积(小于其实际使用面积)支付购房款的主张,未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抗辩称因房屋交付错误,才导致被告未支付欠款,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欠条的约定,购房款应当于2014年年底及2015年5月底分两次付清,而庭审时被告自述是在2015年7、8月份才知晓房屋交付错误的事实,且被告李奕实际已占用房屋应当依约交付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及本金数额计算。4、关于担保人傅宏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傅宏伟在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视为同意为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的除斥期间为六个月。双方在庭审时均陈述,原告曾与被告傅宏伟联系,但仅要求其代为向被告李奕催收欠款,而并未要求被告傅宏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原告曾向被告傅宏伟催收,故至原告起诉时止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宏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月平购房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90000元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90000元计算的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俞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原告减半预交2148元),由被告李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瑶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期限两年书 记 员  翁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