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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原芜湖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原芜湖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俞建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淮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上诉人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椰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东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1953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神椰钢构公司上诉称,其注册地虽在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但实际经营地在芜湖县机械工业园,属芜湖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就争议解决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且神椰钢构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在芜湖县机械工业园亦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升东科技公司起诉到神椰钢构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诉请给付货款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神椰钢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