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6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光万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6757号罪犯胡光万,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光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胡光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曲中刑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月2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构云南省第四监狱张云某、李某1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李某2、崔某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胡光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光万现刑罚执行已达十一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系首次减刑。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1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光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光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