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柯霞英与黄晓芬、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霞英,黄晓芬,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420号原告:柯霞英,女,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芬,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顺,男,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峰,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柯霞英与被告黄晓芬、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坤、被告黄晓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被告夏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宋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两被告以装修住房之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一年,月息按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息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归还,并于2016年6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虽于2016年6月1日办理了离婚,但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归还本息,被告拖延归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黄晓芬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黄晓芬向原告借钱是用于赌博的,并不是用于家庭装修,原告妹妹柯秀玲在黄晓芬开设的赌场里烧饭,原告偶尔也去黄晓芬的赌场里参与赌博,故原告对黄晓芬借钱的实情是明确知晓的;2、被告黄晓芬向原告借钱其夫夏顺不知情;3、黄晓芬曾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每月按借款额5%的比例,即每月1000元向原告还款;4、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夏顺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夏顺无需要装修的房屋;2、被告夏顺对于黄晓芬所借的债务从不知情,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正是因为黄晓芬私下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借钱赌博,夏顺无法忍受,导致婚姻解体,不存在通过离婚方式规避债务;3、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柯霞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2004年4月23日结婚、2016年6月1日离婚这一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5、原告与黄晓芬的两条短信打印件,证明本案的两被告对原告借款2万元是明知的,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黄晓芬、夏顺辩称的事实,被告夏顺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夏顺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夏顺在婚姻存续期间是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夏顺在退休前即2016年4月25日前,该借记卡一直由黄晓芬管理使用,在此后由夏顺直接管理使用,从流水明细来看,夏顺无向他人借款的意愿;2、黄晓芬于2016年8月3日向夏顺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黄晓芬承认所借款项为赌债,且夏顺对所借赌债毫不知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黄晓芬向柯霞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柯霞英依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以黄晓芬与夏顺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要求黄晓芬、夏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柯霞英有关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黄晓芬、夏顺有关案涉债务系用于赌博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夏顺有关案涉债务系黄晓芬个人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晓芬、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柯霞英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柯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晓芬、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