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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953王辉诉周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周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95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王辉,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周昭荣,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王辉与被告周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衡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昭荣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同意偿还本金10万元,现在经济困难,要求不支付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周昭荣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借条向原告王辉借款1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周昭荣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2.4万元,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诉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王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昭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辉提交的被告周昭荣亲笔签名的借条,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周昭荣差欠原告王辉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王辉要求被告周昭荣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当庭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昭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十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昭荣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 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