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第7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第7013号原告刘某1,男。被告刘某2,男。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钱,之后每一年原告都借给被告数万元,前几年被告有借有还,就从2015年开始被告的生意不好做后就无法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于是在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两张,分别欠原告309800元与98300元,当时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欠条两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81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两支,证明被告刘某2于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刘某1借款408100元,其中3098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对其进行谈话,被告认可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及利息,对原告所举证据两支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据两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5年被告刘某2向原告刘某1借款数万元,期间有借有还。直至2016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债务结算,被告刘某2共欠原告刘某1借款4081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立有欠据两支。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长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408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刘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