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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卫东与骆乃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东,骆乃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333号原告:孙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霞,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乃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7楼708室。主要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卫东与被告骆乃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耀忠于2016年7月8日通知原、被告到庭进行庭前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霞,被告骆乃成,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孙卫东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孙卫东各项损失131327.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10时55分,被告骆乃成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射阳县特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特青线与特金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卫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孙卫东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射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乃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骆乃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骆乃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骆乃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按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80元每天,期限认可150天,护理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60元每天,伤残等级认可,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认可1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70%标准承担,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卫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10、12(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90日。4.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无明显不当。庭审中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2、射阳县特庸镇永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孙兵与原告孙卫东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孙卫东事故发生前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10时55分,被告骆乃成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射阳县特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特青线与特金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卫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孙卫东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卫东至射阳益民创伤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天,又于2016年7月11日至射阳益民创伤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10天,合计花去医疗费22674.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骆乃成垫付3000元,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射公交字【2014】第04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乃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孙卫东事故发生前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卫东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3、被告骆乃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孙卫东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骆乃成向原告孙卫东按责赔偿;4、原告孙卫东事故发生前以外出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孙卫东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孙卫东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603.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180天=18331.89元;6、护理费:85.1元/天×(90+30)天=10212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0.01)=8178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酌定为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1-9项合计138978.3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元,在商业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8978.3-121300)*0.7*0.85=10518.59元,合计赔偿131818.59元,由被告骆乃成赔偿(138978.3-121300)*0.7*0.15=1856.22元。因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骆乃成垫付了3000元。综上,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卫东121818.59元,因被告骆乃成需负担诉讼费、鉴定费1600元,故原告孙卫东不需向被告骆乃成返还垫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卫东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21818.59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孙卫东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开户名:孙卫东,卡号:62×××71)二、驳回原告孙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鉴定费1912元,合计3069元,由原告孙卫东负担2112.78元,由被告骆乃成负担456.22元(已抵扣被告骆乃成垫付的3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孙卫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胡耀忠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