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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孟学峰与被告孟广莉、袁永贵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袁某,孟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863号原告孟某甲,男,汉族,1964年7月8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1310605290)被告袁某,男,汉族,1930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昌才,无固定职业。被告孟某乙,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生。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袁某、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陈玉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56号七单元401室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要求该房进行折价归并;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玉芳××××年××月与孟继祥结婚,婚后育有原告、被告孟某乙和孟广玉等三个子女,孟广玉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1985年12月7日,陈玉芳与孟继祥离婚。1986年2月19日,陈玉芳与被告袁某再婚。××去世。被继承人陈玉芳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56号七单元401室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益。2002年9月16日,陈玉芳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上述房屋所有的份额指定由原告孟学峰继承。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原系袁某母亲承租使用,后转到袁某名下承租,参加房改后取得产权。该房屋应归袁某所有,可给予原告2000元补偿。袁某已87岁,××,其名下只有该套房产,且需要居住该房屋。现在同意在本案中确定孟学峰、袁某的各自产权份额,但不适宜将房屋产权折价归并。被告孟某乙未参加庭审,但在送达诉状副本时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玉芳××××年××月与孟继祥结婚,婚后育有原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和孟广玉(2012年11月28日,孟广玉去世)等三个子女。1985年12月7日,陈玉芳与孟继祥离婚。1986年2月19日,陈玉芳与被告袁某再婚。2001年9月27日,被告袁某与南京市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56号七单元401室房屋。2002年9月16日,陈玉芳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上述房屋所有的份额指定由原告孟某甲继承。现房屋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玉芳、袁某。2015年4月,陈玉芳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7月,陈玉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加陈玉芳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8日,陈玉芳去世。原告与被告就陈玉芳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孟广玉所生一子马梦阳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对陈玉芳的遗产放弃继承权利。被继承人陈玉芳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与被告袁某共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56号七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诉争房屋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孟某甲申请对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56号七单元401室房屋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每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0298元。原告孟某甲对评估价格予以认可,被告袁某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经本院调解,原告最终提出以下调解意见:1、被告购买房屋产权,按评估价对原告予以补偿。2、如果被告不愿意购买,则由原告按照评估价购买,分期付款。同时考虑被告高龄,同意被告居住,但每月最低给付1500元租金。被告袁某表示无能力购买房屋产权,同意原告购买房屋产权,但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因双方各持己见,且孟某乙未到庭,故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孟某甲提交的公证书、户籍信息表、迁移证、离婚证、户口注销证明、结婚申请、(2015)鼓民特字第32号判决书、(2015)鼓民初字第4498号判决书、房屋登记簿,被告袁某提交的南京市直管公房买卖契约,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为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玉芳、袁某系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56号七单元401室房屋共同所有权人。考虑到该房屋来源系袁某承租的公房,后参加房改购房,以及袁某年近87岁,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较差等情况,本院酌定陈玉芳分得该房屋所有权45%份额,被告袁某分得该房屋所有权55%的份额。陈玉芳生前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指定由原告孟某甲继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孟某甲继承该房屋所有权45%份额。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每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0298元。原告孟某甲对评估价格予以认可,被告袁某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具体抗辩理由,并认可原告据此评估价格计算折价款。本院对该评估价格予以确认。原告孟某甲主张折价归并,但被告袁某表示无力购买,故由原告购买为宜,支付房屋折价款31.96平方米*55%*40298元/平方米=7083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56号七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孟某甲所有;二、原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袁某房屋折价款7083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评估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5748元,被告袁某负担5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