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忠喜与周柱柱、徐州市励程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喜,周柱柱,徐州市励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614号原告周忠喜,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凌波,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柱柱,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市励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前象村。法定代表人周柱柱。原告周忠喜诉被周柱柱、徐州市励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程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凌波,被告周柱柱、励程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柱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喜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周柱柱因经营励程物流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柱柱辩称,借钱是事实,这张条子是后来改的,我之前就借过原告的钱,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利息。被告励程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周柱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忠喜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贰分。”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周柱柱的签字及捺印。借款后,被告周柱柱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0元,具体偿还时间原告陈述记不清了。另查明,被告励程物流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均为周柱柱,该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设立。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登记查询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周忠喜和借款人周柱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柱柱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10000元。原告以该次借款用于经营励程物流公司为由要求被告励程物流公司一并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柱柱将该笔借款用于励程物流公司的经营,且在本次借款发生后的一年多时间后励程物流公司才设立,本院无法认定周柱柱的借款系用于了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励程物流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柱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忠喜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忠喜对被告徐州市励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周柱柱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