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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际辉因与被上诉人晏斌芳、原审被告贺菊华、湖南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际辉,晏斌芳,贺菊华,湖南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际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斌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达军。原审被告:贺菊华。原审被告:湖南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电影院内。法定代表人:赵际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际辉因与被上诉人晏斌芳、原审被告贺菊华、湖南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际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香,被上诉人晏斌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达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正杰公司、贺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际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赵际辉只需偿还被上诉人晏斌芳10万元借款。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晏斌芳主张的170万元债权不具备客观性,晏斌芳未实际向赵际辉支付借款,借款不成立,系虚假诉讼。二、正杰公司只在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的170万元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4月16日的15万元借据没有盖章,没有任何地方表示正杰公司对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正杰公司对这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暂且假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两张借条相加为185万元,已偿还5万元,一审法院按185万元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晏斌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正杰公司、贺菊华未作答辩。晏斌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赵际辉、贺菊华、正杰公司连带偿还晏斌芳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借款利息220500元(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2、判令赵际辉、贺菊华、正杰公司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连带偿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3、由赵际辉、贺菊华、正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从2011年6月开始至2014年8月15日,赵际辉陆续向晏斌芳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赵际辉也陆续偿还了晏斌芳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8月15日,以晏斌芳为甲方、赵际辉为乙方,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以开具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2、每月利息为2%,乙方在每月15-18日付清利息,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协议如期归还借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3、如果甲方中途要求抽回部分出借款,甲方需提前10天告知乙方,乙方须按甲方要求还予甲方。如乙方中途不需要甲方出借款,甲方接受乙方提前还款;4、乙方以国土2011-7号地开发项目部“滨江国际”第一、二层商铺评估价格的半价或租金及以乙方为法人代表的湖南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作为本协议书借款抵押担保;5、乙方妻子贺菊华和以乙方为法人代表的湖南正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6、甲乙双方及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晏斌芳、赵际辉作为甲、乙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贺菊华、正杰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协议连带责任人一栏上签名、盖章。同一天,赵际辉向晏斌芳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晏斌芳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内赵际辉签了名、正杰公司加盖了公章,在该借据借款用途一栏内写有“附件见2014-8月15号协议”。2015年4月16日赵际辉又向晏斌芳借款150000元。赵际辉向晏斌芳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晏斌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利息2%,按月付息,按借款协议”。2016年1月30日赵际辉偿还晏斌芳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赵际辉尚拖欠晏斌芳借款本金共1800000元及2015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晏斌芳从2011年6月起陆续借款给赵际辉,2014年8月15日晏斌芳与赵际辉结算达成了借款协议,赵际辉向晏斌芳出具了借据;2015年4月16日赵际辉又向晏斌芳借款150000元,赵际辉亦向晏斌芳出具了借据;晏斌芳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正杰公司提出晏斌芳借款金额中有17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的主张,不予采纳。晏斌芳与赵际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今,赵际辉拖欠晏斌芳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65266.7元(1850000元×2%×134天÷30)和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9月16日以后赵际辉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现晏斌芳要求赵际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贺菊华、正杰公司作为赵际辉向晏斌芳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晏斌芳与赵际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在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晏斌芳)愿出借给乙方(赵际辉)人民币以开具借据为准,且在赵际辉2014年8月15日向晏斌芳出具的借据上注明“附件见2014-8月15号协议”。因此,正杰公司提出在赵际辉出具借据的当天晏斌芳没有向赵际辉支付借款和在借款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保证人对赵际辉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晏斌芳要求贺菊华、正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赵际辉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晏斌芳借款本金1800000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65266.7元及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由贺菊华、湖南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赵际辉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64元,由赵际辉、贺菊华、湖南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赵际辉与被上诉人晏斌芳之间的17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客观真实;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错误。晏斌芳主张赵际辉尚欠其借款本金180万元,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赵际辉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及2015年4月16日向晏斌芳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晏斌芳在2014年8月15日当天没有实际向赵际辉支付借款170万元,但根据晏斌芳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中上诉人赵际辉对该证据的阐述,足以证实双方自2011年起就建立了一种长期的借款关系,故可认定2014年8月15日赵际辉向晏斌芳出具的170万元的借据系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立据确认的凭证,且赵际辉在签订该协议和出具借据后按照约定向晏斌芳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9月16日,故晏斌芳与赵际辉之间的1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上诉人赵际辉提出2014年8月15日的17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系虚假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借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赵际辉与被上诉人晏斌芳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对利息约定为按月付息、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晏斌芳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80万元,但赵际辉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前,实际借款金额为185万元。赵际辉自2015年9月16日起未再支付晏斌芳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在赵际辉偿还5万元本金前,即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按本金185万元计算利息165266.7元正确。上诉人赵际辉提出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际辉还提出正杰公司未在15万元的借据上盖章,不应承担该款项的保证责任。本案保证责任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晏斌芳与正杰公司,赵际辉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对正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无上诉权,因正杰公司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赵际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2964元,由上诉人赵际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