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晓春与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晓春,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054号申请执行人:沈晓春,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江宁国际酒店用品商贸城31-33号楼328室。法定代表人:杨克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沈晓春与被执行人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231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2933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田某名下有宁A×××××号、宁A×××××号车辆,但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无法执行,本院已冻结上述车辆车户。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先终结该案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293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