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桥与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桥,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570号原告:张桥,男,生于1992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发勇、李传健,兴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法定代表人:罗必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桥与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桥于2014年7月为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兴文二中项目部挖掘土石方,施工按台班(按工作小时计算工资)。2016年3月土石方工作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对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063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该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校区工地挖掘机租赁协议和结算清单1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设项目部签订校区挖掘机租赁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部的土石方挖掘工作。原告从2014年7月在被告的该工程处实施挖掘工作。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劳务工资112633元以及挖机租用费48000元,两项共计160633元。结算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的工程处承包了土石方挖掘工程,并在被告的该工程处实施了挖掘工作,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挖机劳务工资112633元以及挖机租用费48000元,两项共计160633元。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因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606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桥欠款共计160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成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