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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白浩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白浩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1089号原告:张志明,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竹茹,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松,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彬,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浩天,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阿拉塔尔图街*组*号中国人寿保险大楼。负责人:赵鹏。委托代理人:刘福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志明诉被告白浩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委托代理人高竹茹、刘玉松,被告白浩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浩天赔偿原告医疗费22596.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及误工费1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37396.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白浩天驾驶的蒙H.xxx**号小型轿车沿多伦县境内多伦湖景区西入口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路处时,撞倒了沿道路边缘相向骑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多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浩天负全部责任,张志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多伦县人民医院、张家口市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目前伤情仍在恢复中。经查明,被告白浩天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过期,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上述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浩天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与原告已就赔偿事宜签订过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由原告所有,所有赔偿责任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不合理费用及交强险赔付金额,按交警认定的责任赔偿。对于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0元每天,赔偿90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自行车修车费全部由交强险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白浩天驾驶的蒙H.xxx**号小型轿车沿多伦县境内多伦湖景区西入口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志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一起张志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浩天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中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2.头皮裂伤;3.肋骨骨折;4.皮肤挫伤。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2596.7元。肇事车辆蒙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白浩天认可事故发生时,其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该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发生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本案中,在被告白浩天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付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是不同的险种,且被告白浩天曾投保过交强险,应当知道两者是有区别的,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浩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仍在保险期内,其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浩天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另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约定来看,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内的赔偿应由被告白浩天自行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求,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各项合计24396.7元。被告白浩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即11800元,剩余1259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浩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明医疗费1259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白浩天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