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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力、何兵玲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力,何兵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193号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侯力。被告何兵玲。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力、何兵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力、何兵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以承包土地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9.582‰;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但被告对4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利息只清到2015年3月20日。原告数次派人员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137.75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50137.75元,并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14.373‰承担2016年9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力、何兵玲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力与被告何兵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侯力与其妻何兵玲以种植承包为由,作为共同借款人到原告(原)眉县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常兴信用社与该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582‰,逾期后计收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力、何兵玲仅偿还部分利息,利息已清至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侯力、何兵玲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50137.7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力、何兵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原)眉县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常兴信用社签订了书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力、何兵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582‰的标准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0元,由被告侯力、何兵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5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怀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