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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梁柏记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214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某绍,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15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辨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7mg/100ml。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提出,其醉酒程度低,被查时将近凌晨三点,道路上行人、车辆稀少,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是初犯、偶犯,被查时主动配合交警检查,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真诚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其有幼小的女儿和随时待产的妻子需要照顾。综上,恳请对其改判缓刑或免予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打击和预防犯罪,同时也应充分体现惩罚为辅,教育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中,上诉人梁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并经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其家中有幼小的女儿和即将待产的妻子需要照顾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判处缓刑,显然更符合刑罚的人道化,也能够实现对上诉人梁某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15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梁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15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梁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