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娜娜与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娜娜,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娜娜。委托代理人李秀朝,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河东路北段1688号御锦城2A1幢5单元50102室。法定代表人郦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娜娜因与上诉人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水晶莲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娜娜与水晶莲花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梁娜娜月工资为1200元,加班按基本工资双薪计酬。在两份劳动合同尾部盖有水晶莲花公司公章并有公司代表人卢珍珍签名确认。卢珍珍系公司股东之一。梁娜娜作为证据提交的2014年7月到2015年8月考勤表系手机拍摄打印件,水晶莲花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考勤表上没有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梁娜娜提交的2014年6月份工资表有卢珍珍签字认可,该工资表显示梁娜娜月工资为3000元、加班27.5小时补助206元。因被扣掉当月绩效工资及全勤奖,梁娜娜表示无法再继续工作,卢珍珍要求梁娜娜辞职,梁娜娜遂于2015年12月15日之后未再上班。梁娜娜2015年11月及12月1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未得到支付。梁娜娜的工作为茶艺师。另,水晶莲花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微信对话记录、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梁娜娜上班起止时间,双方均有权提交证据证明。梁娜娜虽主张2011年6月1日即入职水晶莲花公司,但水晶莲花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梁娜娜身为茶艺师,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水晶莲花公司成立前即为公司工作,故对梁娜娜陈述的其在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20日前即为水晶莲花公司工作的观点,不予采信。梁娜娜提交两份劳动合同及有卢珍珍签字确认的2014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劳动关系和月工资收入,应认定梁娜娜与水晶莲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梁娜娜月工资为3000元。水晶莲花公司辩称自注册后从没有营业过、卢珍珍系个人以公司名义与梁娜娜签订劳动合同、梁娜娜系卢珍珍工作人员,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水晶莲花公司否认与梁娜娜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职工名册、考勤表及其他证据证明,结合梁娜娜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及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应认定梁娜娜自水晶莲花公司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在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梁娜娜称因水晶莲花公司将绩效考核工资扣除,梁娜娜表示无法再继续工作,卢珍珍要求梁娜娜辞职,梁娜娜2015年12月15日之后就不再在水晶莲花公司工作,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梁娜娜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法有据,水晶莲花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支付梁娜娜经济补偿金6000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梁娜娜主张水晶莲花公司未向其发放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但梁娜娜自2015年12月15日后再未到水晶莲花公司工作,梁娜娜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5日后的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支持,不予支持;水晶莲花公司应支付梁娜娜2015年11月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1500元。梁娜娜要求水晶莲花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提成,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无相关约定,其提交的工资表亦未显示向其发放过销售提成,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梁娜娜要求水晶莲花公司返还押金1500元,但其提交的押金条显示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水晶莲花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且该押金条无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对梁娜娜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梁娜娜要求水晶莲花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10日的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梁娜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对梁娜娜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梁娜娜要求水晶莲花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娜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娜娜2015年11月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工资1500元;三、驳回梁娜娜的其余申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娜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梁娜娜与水晶莲花公司之间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水晶莲花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等劳动条件,更换工作场合的锁具,致使梁娜娜无法上班,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梁娜娜提供的工资表、销售提成、微信等证据,完全证明梁娜娜自工作之日起,在公司就有销售提成。水晶莲花公司的股东之一卢珍珍于2013年12月26日向梁娜娜出具了以水晶莲花公司名义收取的押金条。一审法院以公司成立在后为理由否认公司收取押金,不符合事实。梁娜娜在水晶莲花公司加班的事实,有考勤表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系擅自扩大对法律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6)陕011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改判水晶莲花公司为梁娜娜补缴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其承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2、改判水晶莲花公司支付梁娜娜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6000元、2016年1月工资1000元,共计工资7000元。3、改判水晶莲花公司支付梁娜娜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销售提成工资共计9000元。4、改判水晶莲花公司支付梁娜娜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加班费共计25984.5元。5、改判水晶莲花公司向梁娜娜返还押金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水晶莲花公司承担。上诉人水晶莲花公司上诉称,梁娜娜提供的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其是卢珍珍个人的员工,与水晶莲花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早在2013年梁娜娜便在案外人卢珍珍经营的端居喫茶工作。水晶莲花公司在2014年成立。一审法院毫无根据的认定端居喫茶是水晶莲花公司的经营场所,违背常识。梁娜娜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从形式要件上不能被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水晶莲花公司从未经营过,怎么可能产生出勤记录或工资发放材料。况且,证据上没有水晶莲花公司的字眼,相反主要材料上均是端居喫茶的员工材料。签订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合同实际履行,也不代表合同双方实际发生用工关系。梁娜娜一直在端居喫茶工作,没有给水晶莲花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案外人卢珍珍以水晶莲花公司的名义与梁娜娜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未履行过,水晶莲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梁娜娜称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所谓的离职原因,甚至在一审庭审陈述中,推翻了仲裁委认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梁娜娜经济补偿金,完全出于法官主观臆断。梁娜娜主张2011年就入职水晶莲花公司,明显是虚构事实,恶意诉讼,故意将自己与卢珍珍之间的劳务纠纷,说成是与水晶莲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6)陕011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支付梁娜娜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2、改判驳回支付梁娜娜2015年11月3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1500元的工资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娜娜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梁娜娜与水晶莲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水晶莲花公司与梁娜娜之间连续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有水晶莲花公司公章,代表人是公司股东之一卢珍珍。因此,水晶莲花公司诉称其与梁娜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卢珍珍雇佣梁娜娜为其工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销售提成及加班费的问题。梁娜娜主张自入职以来就有销售提成和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梁娜娜主张由水晶莲花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条的问题。梁娜娜所持押金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此时水晶莲花公司尚未成立,故梁娜娜主张由水晶莲花公司退还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梁娜娜称水晶莲花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并更换工作锁具,致其无法上班,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梁娜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况且梁娜娜自2015年12月15日之后再未到水晶莲花公司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梁娜娜主张2015年12月15日离职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水晶莲花公司支付梁娜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梁娜娜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梁娜娜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上诉人梁娜娜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