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龙玉枫与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玉枫,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廖概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行终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玉枫。委托代理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流市永安路0338号。法定代表人李富炎,局长。委托代理人甘燕明,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职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双拥路41号。法定代表人谢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锋,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琳婷,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员。一审第三人廖概登。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龙玉枫因与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玉林市工商局)、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北流工商局)变更工商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上诉人龙玉枫、被上诉人北流工商局法定代表人李富炎和玉林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谢明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北流工商局根据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原投资人龙玉枫的申请及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作出(北流)登记企变字(2015)第73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下称734号通知书),准予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将原投资人龙玉枫变更登记为新投资人廖概登。龙玉枫不服,向玉林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工商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玉工商复字(2015)V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4号复议决定)。4号复议决定认定:2015年4月27日,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原投资人龙玉枫与廖概登到北流市政务中心工商登记注册窗口亲自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提交了变更申请材料,办理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投资人的变更登记。北流工商局经依法审查认定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投资人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734号通知书。4号复议决定另认定:1.2015年4月27日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个人独资企业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出资转让协议书》、龙玉枫身份证复印件上“龙玉枫”的签名均属申请人龙玉枫亲自书写。2.2015年4月27日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个人独资企业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出资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廖概登身份证复印件上“廖概登”的签名均属廖概登亲自书写。3.2015年4月27日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个人独资企业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出资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新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玉林晚报的《遗失声明》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为“北流市潘大园钉厂”。4.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2014年2月11日在北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所使用的印章为“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而同日在北流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时用的印章是“北流市潘大园钉厂”。5.2015年4月27日,在北流市政务中心工商登记注册窗口办理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投资人变更登记的现场,除申请人龙玉枫、廖概登外,龙堂金、龙堂生、罗家莲、龙君均一并到现场见证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投资人变更登记。玉林市工商局复议认为北流工商局对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符合法定的审查要求,并无不妥。龙玉枫申辩被胁迫、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虚假、无效,因此关于与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734号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4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为,龙玉枫与廖概登双方亲自到场办理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投资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提交变更申请材料并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北流工商局经审查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投资人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作出的734号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玉林市工商局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4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亦无不当。龙玉枫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龙玉枫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龙玉枫上诉称,《出资转让协议书》是龙玉枫受第三人廖概登限制人身自由时签订,不具合法性。两被上诉人在审查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时未尽审查义务,对第三人提交龙玉枫的假身份证材料也予认可,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的委托手续中没有龙玉枫的签名,也没有变更登记企业的公章,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所盖企业公章与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也不一致,因此申请企业变更登记的材料是虚假的、无效的,并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申请材料所作出的734号通知书因而是错误的。4号复议决定维持734号通知书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4号复议决定。3、撤销734号通知书。4、撤销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登记为廖概登的《营业执照》。5、判令北流工商局把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恢复登记为龙玉枫。被上诉人北流工商局辩称,上诉人已经确认申请材料中龙玉枫身份证复印件上“龙玉枫”的签名是龙玉枫本人所签,北流工商局工作人员核对过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龙玉枫提供的身份证真假并不影响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也不能否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本人亲自和一审第三人一起到工商局窗口柜台签署材料办理变更登记,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胁迫及提供的申请材料是虚假的。如龙玉枫提供虚假申请企业变更材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龙玉枫承担。北流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已经尽审查办理变更登记材料符合法定要求之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玉林市工商局辩称,北流工商局对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作出准予变更投资人登记的734通知书,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申请行为是被胁迫及提供的申请材料属虚假材料等事实,无确实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玉林市工商局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廖概登述称。734号通知书和4号复议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北流工商局作出的734号通知书程序合法,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十四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上诉人提出《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上诉人是被第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所签订,均不是事实。上诉人龙玉枫与第三人廖概登一起亲自到北流市政务中心大厅窗口办理的变更登记业务,事后被人教唆反悔,上诉人的上诉是毫无道理的。廖概登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734号通知书和4号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龙玉枫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共为以下四项:第一项请求是撤销734号通知书。第二项请求是恢复登记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为龙玉枫,第三项请求是撤销4号复议决定,第四项请求是撤销本案中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申请材料和审查审核过程证明已实施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符合龙玉枫的意愿,并不违背龙玉枫的意思表示,北流工商局已尽了审查义务。假如龙玉枫没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意愿和行为,龙玉枫就不会到场参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出资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新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刊登在玉林晚报的《遗失声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广西北流市潘大圆钉厂”,与“北流市潘大园钉厂”印章存在同时使用的事实,龙玉枫在印章问题上否认其曾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龙玉枫主张其是由于被胁迫才申请变更登记,此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龙玉枫参与了工商变更登记行政程序,并且这一行政程序的过程和结果并不损害龙玉枫的合法权益,因此龙玉枫在本案中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同理本院亦不支持龙玉枫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龙玉枫提出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龙玉枫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审判程序不当,理由是734号通知书仅属对龙玉枫作出的告知书,并不直接导致本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发生,对龙玉枫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北流工商局作出的734号通知书的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与此有关提出的起诉应不予受理,由于已经受理,所以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个是,一审判决驳回龙玉枫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属审判程序不当,理由是此项诉讼请求实质属诉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北流工商局为一定的行政行为,但由于龙玉枫并未证明其已向北流工商局申请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龙玉枫的起诉同理应裁定驳回。本院再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存在审判程序不当的问题,但此情形不足以构成龙玉枫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正当理由,一审判决可以维持,理由是根据本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并不损害龙玉枫的合法权益并且符合龙玉枫申请意愿之事实,一审审判程序不当并不导致损害龙玉枫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需要纠正一审审判程序予以救济龙玉枫合法权益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龙玉枫已预交),由上诉人龙玉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文审 判 员 梁文全代理审判员 吕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 婷ap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