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丁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明,徐红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672号原告:丁国明,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徐红剑,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金盘岭镇合录一村***号。被告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沿江西路(景XX庭6号楼2-7号商铺)。负责人:钱明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国明与被告徐红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浮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表示平安浮梁支公司属于其下属机构,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国明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变更被告平安浮梁支公司为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本院对此依法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颜一峰、被告徐红剑、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3,86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1,310元,由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红剑承担;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9时58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FXX**的轿车与被告徐红剑驾驶的牌号为赣HFXX**的车辆在上海S20内侧49KM处发生碰撞,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等财物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红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评估,认定的修理费为43,860元,并支出评估费及资料费1,310元,现受损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由原告垫付该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徐红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肇事司机,该车的投保情况同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所述。对于原告主张各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3,860元不予认可,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定损结果为3,000元,两者差距很大,且对相关维修项目、更换部件有异议,故请求重新评估。本案事故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受理,但事故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委托评估事宜,本案的委托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在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徐红剑均不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本次评估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事故发生日也是该日期,故原告在事发当天就进行了评估。但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拥有30天内定损的权利,而且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定损单。关于材料计价,受损车辆的每一项材料的经销价存在差异。该车辆维修出厂日期是2016年7月28日,其在7天内完成了相关部件的更换,但是维修部件需要经过海外订货,无法在短时间内维修完毕,故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综上,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通过自行委托评估而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对鉴定费,对该项费用在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无异议,但系原告自行产生,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2日,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就牌号为沪FFXX**的车辆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其更换配件名称处未列明具体配件名称等,仅在材料费合计处载明3,000元,并在确认书下方手写“该车走法律程序,所有配件按修复处理”。该确认书落款处有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签字,车方签字处载明“不同意”。同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事故受理部门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物损评估依据和意见为事故车辆(车型:XXXXXXXXXXXXXXX加长,牌号为沪FFXX**)修复维修费用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为43,8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1,310元。另查明,牌号为赣HFXX**车辆机动车为案外人吴芬芳所有。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投保于该公司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牌号为沪FFXX**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理由为: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处理,但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事故受理处记载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故对该意见书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次、原告委托评估机构是单方委托,侵害了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选择评估机构与参与评估的权利。且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最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未根据原告的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评估意见。原告的车辆受损并不严重,其损害部位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通常情况下,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定损中会提出修理项目,但本案受损车辆从外观即可看出需要修理的部位,从外观上就可以修复,故直接给予打包价3,000元,并口头告知原告不需要更换部件,仅维修即可,但原告未予同意。原告则表示,其不同意重新评估。受损车辆虽然是进口车,但其在中国市场上已经销售很久,获取其配件的难度并不大。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应列明维修项目及费用,不应仅写3,000元,且仅凭该费用不足以完成修复工作。“该车走法律程序,所有配件按修复处理”系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其表示希望原告通过诉讼处理本案纠纷。因此,由于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怠于履行定损职责,故原告才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其定损过程中,未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列明受损车辆的更换配件及维修项目清单,仅在材料费合计处列明3,000元,有悖车辆定损的一般常理。本案受损车辆为大众牌辉腾轿车,其本身价值较高,故结合该车辆受损情况,仅凭3,000元予以修复的可能性较低。因此,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上述行为使原告对其定损工作的合理性与客观性产生怀疑,故原告为尽快实现权利救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的车辆损失费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物损评估确认书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评估中心未根据原告的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评估意见,但均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被告徐红剑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红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红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受损车辆的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异议可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结论未见失当,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3,860元予以支持。2、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所产生的费用,金额属合理,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主张受损车辆的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项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属于正常发生,为其主张权利救济所必须,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国明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国明车辆损失费41,86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1,310元,合计43,1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计464.50元,由被告徐红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