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豪门门厂诉刘远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豪门门厂,刘远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豪门门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办潭阳村**组黎政军房屋。经营者:王薇,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罗晓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一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秀,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豪门门厂(以下简称豪门门厂)因与被上诉人刘远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门门厂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军,被上诉人刘远秀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刘远秀入职豪门门厂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豪门门厂未为刘远秀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7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刘远秀在豪门门厂工厂内做防盗门小配件时不慎被机床压到左手,随即被送往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2015年4月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远秀因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刘远秀构成十级伤残。豪门门厂为此支付鉴定费718元。豪门门厂、刘远秀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远秀于2015年7月17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豪门门厂支付刘远秀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0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1948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8元;2、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3896元;3、伙食补助费1420元;4、护理费24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718元;6、二倍工资40238元;7、经济补偿10974元。2015年8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28号裁决,裁决:一、豪门门厂向刘远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7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49.6元,共计55708.4元;二、豪门门厂向刘远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208元;三、豪门门厂支付刘远秀经济补偿5683.2元;四、豪门门厂支付刘远秀护理费1115.59元;五、驳回刘远秀的其他仲裁请求。豪门门厂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审法院另认定,刘远秀的月平均工资为2841.6元。原审法院认为:豪门门厂与刘远秀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刘远秀因本次工伤住院治疗20天,构成十级伤残,并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18元,故豪门门厂应支付刘远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1.2元(2841.6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9.6元(2841.6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49.6元(2841.6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鉴定费718元;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刘远秀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豪门门厂按月支付。根据刘远秀受伤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法院酌情认定刘远秀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豪门门厂应支付刘远秀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208元(2841.6元×5个月);3、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刘远秀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生活需要护理,按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等级计算,同时,湖南省统筹地区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故豪门门厂应支付刘远秀护理费1115.59元(4044元/月÷21.75天/月×20天×30%);豪门门厂诉称其已支付刘远秀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根据刘远秀的仲裁请求,刘远秀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豪门门厂未要求刘远秀继续上班,刘远秀亦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视为由豪门门厂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豪门门厂应支付刘远秀经济补偿5683.2元(2841.6元/月×2个月);5、关于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刘远秀于2013年8月入职,豪门门厂应于2013年9月之前与刘远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豪门门厂一直未与刘远秀签订劳动合同,故豪门门厂应支付刘远秀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刘远秀应于2015年7月之前主张二倍工资,刘远秀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仲裁,已过时效,法院对刘远秀请求豪门门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豪门门厂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刘远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7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49.6元,共计55708.4元;二、豪门门厂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刘远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208元;三、豪门门厂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远秀经济补偿5683.2元;四、豪门门厂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远秀护理费1115.59元;五、驳回豪门门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豪门门厂负担。豪门门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远秀的月工资标准为179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841.6元/月。2、依据刘远秀的伤情,原审法院支持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远秀辩称:1、刘远秀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每月工资为现金发放加银行卡发放,实际工资有4500元以上。但是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工资达到了4500元,一审按照银行流水2841.6元的标准认定月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远秀工伤赔偿待遇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二、刘远秀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豪门门厂主张刘远秀的月工资标准为179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刘远秀银行对账单,刘远秀离职前十个月领取的工资总额为28416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远秀月工资标准为2841.6元并以此作为刘远秀各项工伤赔偿待遇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刘远秀于2014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15日,刘远秀所伤伤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刘远秀的伤情酌情确认刘远秀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豪门门厂提出的原审确定停工留薪期过长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豪门门厂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豪门门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戴 静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