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恒隆商贸有限公司,陈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269号原告:青海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卫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瑞雪、陶玲玲,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原告青海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诉被告陈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瑞雪、陶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租金3586238.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005#《房屋租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二号的房屋第一层、第二层面积合计2000平方米(已装修)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间、租赁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常拖欠。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租金至2014年7月1日,本次向被告主张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租金。被告陈青未做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005#《房屋租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二号的房屋第一层、第二层面积合计2000平方米(已装修)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一楼430平米,每平米300元。二楼1567平米,每平米48元,合计2450000元,前两年不变,自第三年起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恒隆公司向陈青交付了上述房屋。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房租违约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0月14日本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至2014年7月2日的房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18日之间的房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005#《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陈青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交纳租金,2014年7月2日前所欠租金已经另案解决,被告应承担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58623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租金358623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490元,由被告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亚峰审 判 员  吴 宁人民陪审员  顾延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雨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