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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敏与唐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唐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066号原告:张敏,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连平,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张敏与被告唐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连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轮胎款416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轮胎销售业务,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01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其一辆“江淮”牌货车抵付60000元,但对于余款41600元一直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唐连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欠条、《购车合同》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铜陵县顺安镇腾达轮胎经营部经营者,从事轮胎销售业务。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01600元。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江淮”牌货车一辆作价60000元抵付部分轮胎款。后被告对于余款416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轮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轮胎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唐连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敏支付轮胎款41600元及利息(以4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唐连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泽人民陪审员  吴先贵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