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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陈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陈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342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明,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现任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清泉分理处主任,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清泉分理处主任清泉分理处主任,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陈良军,男,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雁江农合银行)与被告陈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江农合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雁江农合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良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所欠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到2014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8.5‰计算,罚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8.5‰上浮30%计算到付清为止);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良军于2013年5月23日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清泉分理处签定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清泉分理处已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陈良军发放贷款25000元。该笔借款也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本院。被告陈良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陈良军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25000元及此后利息未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罚息为在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约定明确,从其约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良军应予偿还借款本息债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之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计,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按月利率8.5‰计算;罚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8.5‰基础上浮30%计算到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陈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审 判 员  凌小薇人民陪审员  顾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