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香梅与杨小清、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梅,杨小清,詹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691号原告吴香梅,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杨小清(曾用名:杨琴),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詹文华,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香梅诉被告杨小清、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梅,被告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杨小清以夫妻名义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7日,詹文华作为丈夫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每月偿还1500元给原告。但之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詹文华辩称,钱是杨小清借的,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借到钱,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小清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清于2014年8月25日立下借据,以詹文华、杨小清名义向原告吴香梅借现金30000元,作为急用。杨小清以其个人名义签字“詹文华、杨小清”。2014年11月7日,经原告追索下,两被告再次立下借据,内容:“本人杨小清于2014年8月28日借到吴香梅人民币叁万元整,现定每月按时还壹仟伍百元本金给吴香梅。借款人:杨小清,担保人:詹文华,2014年11月7日”。逾期,两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詹文华与杨小清原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庭审中,詹文华主张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是被胁迫的,并主张杨小清欠下的是赌债,但对此均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小清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并以现金交付,借款行为已履行完毕,应予确认。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小清偿还借款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文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詹文华应对杨小清上述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詹文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杨小清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香梅借款30000元;二、被告詹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文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詹文华、杨小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婵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