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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郑航与郭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郭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341号原告:郑航,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伟良,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郑航诉被告郭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航诉称,被告郭伟良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2016年6月6日,被告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如因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应支付的费用等。但自2016年9月6日起,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500元(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自2016年9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保险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交易记录;2.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3.委托代理协议。被告郭伟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郭伟良(甲方)与郑航(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5%/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甲方按先息后本方式还本付息,分别于2016年6月6日、7月5日、8月5日各还息1500元,2016年9月5日还本100000元;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必须按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本付息外,每日须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结清本息之日止;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害,甲方应承担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应支付的费用等费用和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天,郑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伟良汇款100000元。收款后,郭伟良即向郑航出具借款收据以确认上述收款事实。借款后,郭伟良于2016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航支付了2016年6月6日至9月5日期间的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郭伟良未依约向郑航偿还借款本金,郑航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因追讨郭伟良所欠借款,郑航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郑航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注明“代理费按调解或判决金额30%收取”。庭审中,郑航自认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又查,郑航因诉讼需要,委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提供诉讼担保,并为此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航与郭伟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郑航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郑航与郭伟良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郭伟良向郑航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郭伟良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对郑航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即郭伟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每日须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现郑航要求郭伟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该诉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保险费的问题。郑航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及保险费1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因郭伟良违约而郑航为追讨本案债权所支出且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郭伟良理应依约承担上述费用,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郑航只实际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对律师费30000元未实际支付,故本院认定郭伟良对已实际发生的保险费1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对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的支付诉求不予支持。郭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航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伟良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航支付保险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郑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为1465元(原告郑航已预交),由原告郑航负担300元,被告郭伟良负担1165元;诉讼保全费1178元(原告郑航已预交),由原告郑航负担143元,被告郭伟良负担1035元(被告郭伟良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泳诗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雅怡冯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