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9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仁明与管才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明,管才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811号原告:王仁明。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受王仁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管才君。委托代理人:陆国君(受管才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明与被告管才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明的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管才君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明诉称,他为管才君承包的某小区工地拖运土方,管才君至今尚欠他运费4.7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管才君立即支付其运费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才君辩称,王仁明主张的运输费,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他所欠,故请求驳回王仁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仁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出具于2015年3月5日的收据1份,该收据上缴款单位及缴款人栏载明:90982(小王)135××××0766,款项内容栏中载明:欠运费55000元,后面加盖了“管才君”的私章。收据最下方会计栏处有“管才君”本人签名,王仁明进一步说明:XXXXX是他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小王)即本人,135××××0766是其手机号码。另外,收据开具后,管才君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打款0.8万元,故尚欠4.7万元。管才君质证后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中,他只是在会计栏处签名,不能证明他欠运费,同时认可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私章也是其本人所盖。审理中,管才君对王仁明到工地上运输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不清楚是帮谁运的。上述事实,有收据、打款记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王仁明提供的收据及打款记录,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王仁明帮管才君运输土方、管才君结欠王仁明运输费的事实。管才君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管才君未能及时结清运费,故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王仁明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管才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仁明运输费4.7万元。如果管才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0488万元(已减半收取),由管才君负担,该款已由王仁明垫付,管才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仁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