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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6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品林、季林珍与徐友林、陈金秀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品林,季林珍,徐友林,陈金秀,徐建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6109号原告徐品林,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季林珍,女,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友林,男,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金秀,女,194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建华,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品林、季林珍与被告徐友林、陈金秀、徐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品林、季林珍、被告徐友林、陈金秀、徐建华(第二次未到庭)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的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品林、季林珍诉称,原、被告两家住房相邻,被告徐友林是原告徐品林的哥哥。原告家的自留田(即XX号自留田)位于被告家居住的XXX号房屋的北侧,是不规则河滩地块,由城南村委会登记并分配给原告使用。XX号自留田的西侧界线为被告修筑的南北走向硬化路面。为侵占原告的自留田,三被告在硬化路的东侧沿南北向铺设了砖瓦,并在自留田内西南侧架设了围栏。2016年4月25日,三被告还擅自将原告架设在XX号自留田周边的围栏拆除,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将XX号自留田(北侧界线东西长28米,西侧界线南北长11米)西侧的砖瓦、围栏等物品清除;恢复原告在XX号自留田西侧围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涉案自留田方位图、现场照片、自留田调正(整)丈量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徐友林、陈金秀、徐建华辩称,被告房屋东面是一条南北走向的小河浜,西边与原告家住房相邻。被告楼房后面有一条南北走向与被告家房屋相连的水泥路,本案所涉的自留田即处于水泥路东侧,里面长满杂草,这块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村里并没有定论。涉案自留田并没有安装围栏,也不存在拆除原告架设围栏的情况。原、被告两家此前因建造副舍发生纠纷,在村委会调解下,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涉案自留田应按照1992年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仍由村委会出面解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调解协议书只是解决了两家的宅基地纠纷,对自留田争议未解决。基于原、被告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品林与被告徐友林系同胞兄弟,被告房屋毗邻原告房屋东面,被告房屋东面和屋后有一片自留田。1991年,原、被告所在的城南村民委员会对村民自留田进行调整丈量,其中徐品林户自留田具体坐落于沟梢(注:河浜尽头);徐友林户自留田具体坐落于其屋东。1992年9月9日,经原惠南乡综合治理办、司法所及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对由被告建造副舍等事由引发双方的冲突进行调解,双方对宅基地纠纷达成一致,相关组织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5项含“双方自留田由村里负责协商解决”的内容。另为解决被告方的出入通行,经当地村委会协调,在被告副舍东侧、被告楼房与屋后东西走向的村建道路之间修筑了一条水泥路。后被告将该部分水泥路隔断后圈养家禽,在该水泥路东侧路沿下方用砖瓦等杂物铺设出一条便道用于日常出行。2016年4月,双方为涉案自留田使用问题再起争端,原告欲将该自留田围断,遭被告阻止。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判决如请。审理中,为查明案情,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依法向原、被告所在的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据该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被告徐友林家房屋屋后、副舍东面自留田于1991年划分给原告徐品林户使用,该块土地是不规则的,此后未作过调整变动。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以缺乏证据为由申请撤回恢复XX号自留田西侧围栏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涉案XX号自留田具体方位为西至XXX号房屋北侧南北向混凝土道路,南至上述混凝土道路向东转角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用砖瓦等杂物铺设的便道所占用的土地属原告自留田范围。被告将原供其出入通行的水泥路隔断移为他用,而占用原告自留田供其通行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自留田的正常利用,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请清除涉案自留田西侧的杂物,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坚称涉案自留田使用权归属不明,本纠纷由村委会协商解决的抗辩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林、陈金秀、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铺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XXX号房屋屋后自留田(西至XXX号房屋北侧南北向混凝土道路,南至该混凝土道路向东转角处)西侧的砖瓦、围栏等物品。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徐��林、季林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友林、陈金秀、徐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