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金喜、汪晓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金喜,汪晓莉,吴玲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948号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31号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邵树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喜(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左口乡叶棋村叶棋**号。被告:汪晓莉(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汾口镇茅屏村***号。被告:吴玲仙(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村***号。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宋金喜、汪晓莉、吴玲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金喜、汪晓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2346.3元,并按月利率14.85‰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宋金喜、汪晓莉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吴玲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金喜、汪晓莉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9日,被告宋金喜提供被告吴玲仙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宋金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9.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自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汪晓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自愿对上述6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宋金喜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宋金喜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喜、汪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346.3元(暂算至2016年9月7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宋金喜、汪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吴玲仙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玲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金喜、汪晓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31元,由被告宋金喜、汪晓莉承担,被告吴玲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宋金喜、汪晓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