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于XX诉由振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由振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3729号原告于XX。委托代理人关向阳,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振显。委托代理人徐仑,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XX与被告由振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关向阳,被告由振显的委托代理人徐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甘井子区******实行旧村改造,对旧村房屋进行拆迁重新规划建设,对村民回迁安置按户、人口公示补偿标准。原告所在家庭6口人,按改造政策人均不足25平方米可以补足至25平方米,填补的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支付。原告家庭增添面积73.2平方米,人均拥有12.2平方米。现回迁的房屋已交付被告,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增加共有面积,由被告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6,000元标准补偿原告人民币73,200元。被告辩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所有人为被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为被告回迁安置住房。原告与被告儿子由文怀结婚在家里居住,户口不在,没有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回迁安置住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与被告儿子由文怀原系夫妻,双方于*****年登记结婚,********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居民,原有私有产权房屋,因大连市城市化建设的进行,面临动迁改造。按照“*****旧区改造及三新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方案”安置面积计算方法:房屋产权人在本村房屋面积之和按人均不足25平方米,可补至人均25平方米,增加的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200元交纳补房面积款;人均不足30平方米可补到人均30平方米,但须交纳人均25-30平方米之间的补房面积款,每平方米按2,200元计算;如购买超出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每平方米按4,600元计算。多退少不补。被告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建筑面积76.2平方米。2010年1月,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由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住宅回迁安置协议,出具的“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费核算表”,被告房屋按包括原告在内家庭六口人计算,原址回迁增加建筑面积73.2平方米,按安置方案每平方米交纳1,200元取得了建筑面积共计149,4平方米二处回迁房屋。原告以被告取得的回迁房屋有原告人口份额增加的面积,要求分得增加面积应得补偿款,诉讼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费核算表、由家村回迁房办理手续明细、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由家村旧区改造及三新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方案,被告提供的房产执照、户口本,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位于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由家村建筑面积76.2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所有私有产权房屋,因大连市城市化建设进行动迁改造,按建设拆迁安置方案,被告取得了149.4平方米二处回迁房屋。原告在家庭生活,虽不是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但被告回迁房屋面积的取得和款项的交纳,是按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人口六人补助而得“标内”面积73.2平方米,而能够使被告按每平方米1,200元交纳代建费87,840元,此款的交纳与按家庭人口五人补助而得“标内”面积48.8平方米交纳的代建费{(25×5-76.2)×1,200元+(149.4-25×5)×2,200元=112,240元}相差24,400元。被告回迁房屋所交款项价格的“优惠”是因原告的人口因素而发生,对此被告应予补偿原告。而原告要求以73.2平方米的1/6面积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6,000元给付补偿73,200元,本院认为,按拆迁安置方案,被告回迁房屋面积确定后,原告人口因素确定和影响的主要是被告应交纳“标内”代建费数额,获得的是交纳费用的“优惠”利益。同时原告请求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6,000元给付补偿,没有依据,不能按此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由振显给付原告于XX拆迁补偿面积款人民币24,400元。二、原告于XX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送达费5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连 英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