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书记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办事处萱花村围子屋基村民小组被害人周某某家,拉开铁门进入家中,趁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卧室柜子上的16元人民币放入其口袋内。随后张某某又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周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随后被周某某及家人捉获,张某某当场退还了周某某10元人民币。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127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