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立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武,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立武在宁城县一肯中乡河北村李某家大门口,因李某酒后闹事与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立武对李某拳打脚踢,致李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立武赔偿李某人民币80000元整。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说明,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立武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武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立武在宁城县一肯中乡河北村李某家大门口,因李某酒后闹事与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立武对李某拳打脚踢,致李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立武赔偿李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21时许王某2报警称,王立武、王某1、王某在大三线对李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受伤住院治疗,3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他开车从他岳父家回一肯中的路上,被王某3、王某、王某4和王某1他们四人打伤,他鼻部的伤和腿部的伤具体是谁给他造成的,他分不清了,但他记得王立武当时踢得最凶,往他腿上、脸上踢。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李某在驾驶室坐着时,王立武往下拽李某时,王立武打了李某几拳,具体打在哪他没有看清。李某拿菜刀砍王立武时,王立武把李某摁倒在地,王立武往李某身上踢了二、三脚。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李某在驾驶室坐着时,王立武往下拽李某时,王立武和李某撕扒来。李某从屋里拿菜刀出来时,王立武上去抢菜刀时,王立武把李某摁倒在地,王立武往李某身上踢了二、三脚。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李某在驾驶室坐着时,王立武往下拽李某时,王立武当时有点来气了就用拳头打了李某一拳也不是几拳,打在李某哪了他没有注意。李某从屋里拿菜刀出来时,王立武上去抢菜刀时,王立武往李某身上踢了一脚。6、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那天晚上,李某喝酒喝多了,根本站不住,车门打开之后就倒了,王立武就抱着把李某从车上拽下去了,王某他们往车上抬李某,李某还在地上滚,后来她就上了另一个车上。就是抢菜刀时她看见王立武把李某按倒在地上了。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在她家大门口那,她看见王立武一边骂一边用脚踢她儿子李某的腿和头部。8、(宁)公(司)鉴(伤检)字[2016]4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立武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0、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李某的伤情。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身份。12、被告人王立武供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因李某酒后开车走了,走到半路走不了,我赶到后从李某车驾驶室把李某拽下车后,用脚踹李某来,踹在李某哪里记不清了,到了李某妈家后,我和李某抢菜刀时,我先是打了李某一拳打在李某脸上了,后来我和李某撕扒着抢菜刀,我又往李某腿上踢了几脚,然后我和李某都倒在地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武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李某身体,致李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立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武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立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立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广福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