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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1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丁心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心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心宾,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1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心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丁心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丁心宾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公园儿童游乐场处,将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蓝色OPPON1型手机盗走。该手机系被害人于2013年以3480元的价格购买。现赃物未追回。2016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丁心宾在郑州市火车站大同路985路公交站牌处,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坚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盗走,后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心宾供述,被害人杨某、陈某的陈述,受案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心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心宾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丁心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心宾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心宾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丁心宾在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犯罪既遂;本案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属同一量刑幅度,以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丁心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心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责令被告人丁心宾退赔被害人杨昆OPPON1型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