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韦磊、来宁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磊,来宁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磊,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来宁宁,男,199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磊、来宁宁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磊、来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来宁宁向被告人韦磊提供一只黑色的手电筒用于盗窃。当晚来宁宁将韦磊带到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曾屋坊一巷5号出租屋,由来宁宁在外围看风,韦磊进入该出租屋盗窃了两台魅族手机(分别价值1352.37元和1072.57元)、一个黑色挂包(价值88元)等财物。2016年5月28日,韦磊、来宁宁将盗窃得来的两台魅族手机卖到东莞市中堂镇一家手机维修点,共卖得500元,其中韦磊分得300元,来宁宁分得200元。201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来宁宁将被告人韦磊带到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涌尾坊翻身队一巷21号伺机盗窃,后来宁宁有事先行离去,韦磊在该房屋盗窃了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945元),一块银色手表(价值210元)。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6年5月31日在东莞市麻涌镇分别将被告人韦磊、来宁宁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窃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磊、来宁宁开庭时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李某莉、莫某阳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韦磊、来宁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磊、来宁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磊、来宁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来宁宁虽在公安侦察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磊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来宁宁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随案移送的一只金色杂牌手表,被告人韦磊供述是从失主李某莉处盗窃所得,但失主李某莉否认,故本院予以没收。视被告人韦磊、来宁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来宁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一只金色杂牌手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松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