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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进展与刘起铨,陈春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展,刘起铨,陈春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439号原告郑进展,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刘起铨,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春亦,女,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郑进展与被告刘起铨、陈春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起铨、陈春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进展诉称,原告和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起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起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386,000元、现金14,000元。现经多次催还,被告均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担保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起铨、陈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起铨账户(账号62×××38)转账支付386,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郑进展与被告刘起铨、案外人深圳市巨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刘起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息为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刘起铨自愿每月支付原告7,500元作为原告借款报酬;上述借款原告应支付至被告刘起铨指定账户(账号62×××38),也可用现金方式收取;被告刘起铨同意借款利息由原告贷付款项中先予扣除一个月;深圳市巨特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刘起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刘起铨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现借款人刘起铨(证件号码)从出借人郑进展(证件号码)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并已通过现金方式收讫。本收据相关合同为借款人于2014年1月19日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依照该合同履行。庭审中,原告述称借给被告刘起铨的400,000元借款中的14,000元系现金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被告刘起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称其实际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庭审后,被告刘起铨到本院称,其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86,000元,原告所述的14,000元现金其实为预扣的借款利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同时,被告刘起铨称上述借款其已经偿还大部分,但向本院明确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显示被告刘起铨与被告陈春亦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账户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刘起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86,000元。原告称剩余14,000元系现金支付,但被告刘起铨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预扣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根据原告所称,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即每月利息为14,000元,而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刘起铨同意借款利息由原告贷付款项中先予扣除一个月,结合原告的转账金额,本院对被告刘起铨称剩余的14,000元为预扣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被告刘起铨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86,000元,被告刘起铨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称被告刘起铨支付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起铨虽有异议,但向本院明确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刘起铨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38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起铨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刘起铨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亦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起铨、陈春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进展借款386,000元;二、被告刘起铨、陈春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进展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进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刘起铨、陈春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