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池云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邓力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云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邓力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338号��告:池云生,男,汉族,1934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曾莉佳(特别授权)、封成梅(特别授权),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112号、114号、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86598882。代表人张益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邓力桃,男,汉族,1990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池云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邓力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云生的委托代���人曾莉佳、封成梅、被告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邓力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云生诉称,2016年3月2日9时42分,被告邓力桃驾驶小型客车,由永川向铜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省道417线40公里+15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救治。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认定,由邓力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池云生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3元、住院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14,981.45元(27,239元/年×5年×11%)、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44,604.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力桃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车方承担70%的责任。对池云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续医费、伤残等级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邓力桃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时还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池云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5,147.58元,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外,其他费用都是邓力桃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邓力桃驾驶小型客车,由永川向铜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省道417线40公里+15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池云生相撞,造成池云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第500224420160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力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关“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池云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池云生随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6月17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06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174.58元(含可调膝关节支架费用1700元),该费用由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剩余55,174.58元由邓力桃垫付。池云生出院诊断为:1.重型脑伤;2.左颞部血肿;3.左膝关节脱位;4.左腓骨骨折;5.左足背皮肤剥脱伤;6.左肾结石;7.右输尿管结石伴肾积水;8.肠套叠伴腹内疝;9.双侧腹股沟疝;10.双侧胸腔积液;1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2.加强营养;3.建议伤残鉴定;4.支具保护下行左膝功能锻炼,逐步增加屈伸活动度;5.门诊随访。2016年8月9日,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池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池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池云生目前高龄情况及出院医嘱等,池云生可行定期复片、功能锻炼等门诊随访治疗,所需费用按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为4000元。另查明,池云生系城镇居民户口,评残时���满82岁。肇事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审理中,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与邓力桃就非医保用药剔除达成一致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由邓力桃应承担的费用中,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剔除12,53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邓力桃自行承担。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池云生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完善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池云生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鉴定报告、发票、户口本,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举示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邓力桃举示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池云生提供的门诊发票,由于其未举示处方相印证,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池云生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复印病历费用60元的事实,由于该发票系定额发票未注明费用产生原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邓力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而池云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结合邓力桃、池云生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邓力桃承担85%的责任,由池云生自行承担15%的责任。故池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邓力桃承担85%的责任,池云生承担15%责任,邓力桃应承担的费用由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在根据商业三者险直接对池云生进行赔付,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费用由邓力桃向池云生赔付。关于池云生要求赔偿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981.45元(27,239元/年×5年×11%)、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池云生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结合池云生的住院天数、其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以及本地的交通费用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池云生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结合池云生的伤情以及其高龄伤口愈合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池云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结合池云生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邓力桃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池云生要求赔偿医疗费363元的请求,因池云生未提供相应处方印证产生门诊医疗费用的原因,且在鉴定报告中后续医疗费用包含门诊随访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池云生要求赔偿复印费60元的请求,由于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邓力桃亦不愿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持。综上,池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14,981.4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41,891.4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等共计11,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381.45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费用为鉴定费1300元。因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池云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381.4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等共计11,300元,由邓力桃赔偿池云生9605元(11,300元×85%),剩余1695元(11,300���×15%)由池云生自负。邓力桃应承担的费用9605元,由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池云生赔付。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1300元,由邓力桃赔偿池云生1105元(1300元×85%),余额池云生自负。关于邓力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垫付医疗费55,174.58元的意见。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池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应自行承担15%,故邓力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垫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55,174.58元,应由邓力桃承担55,174.58元×85%=46,898.39元,由池云生承担55,174.58元×15%=8276.19元,池云生应负担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向池云生赔偿的数额中扣减,由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直接向邓力桃给付抵扣费用。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池云生29,381.4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池云生9605元,邓力桃赔偿池云生鉴定费1105元,经品迭,池云生应返还邓力桃的费用为池云生应自负的8276.19元-邓力桃应支付池云生的鉴定费1105元=7171.19元,该费用在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应赔付池云生的费用38,986.45元(29,381.45元+9605元)中扣减,故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应向池云生赔付的费用为38,986.45元-7171.19元=31,815.26元。由于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与邓力桃就非医保药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在邓力桃应承担的医疗费46,898.39元中,扣减非医保医药费用12,534元,故太平洋财保铜梁支公司应向邓力桃支付的费用为46,898.39元-12,534元+7171.19元=41,535.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池云生31,815.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邓力桃41,535.58元;三、驳回原告池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池云生负担30元,被告邓力桃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