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洪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忠,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忠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洪忠驾驶鲁A5K2**号二轮摩托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头山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石线75支2线杆处时,与沿此路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闫某甲碰撞倒地,适遇田某某驾驶鲁AR00**号重型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货车右后轮碾压闫某甲,致使闫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闫某甲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洪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甲、田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洪忠随即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死者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田某某、闫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忠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型且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忠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忠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洪忠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泽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