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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凌有良与陆贤柱、李翠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有良,陆贤柱,李翠芹,袁升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879号原告:凌有良,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陆贤柱,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李翠芹,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袁升彩,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凌有良诉被告陆贤柱、李翠芹、袁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贤柱、李翠芹、袁升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有良诉称:被告陆贤柱与被告李翠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陆贤柱借我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6日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全款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袁升彩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数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陆贤柱、李翠芹、袁升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陆贤柱借原告凌有良人民币50000元,并保证2014年6月26日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全款每日0.5%违约金,同时证明该笔借款由袁升彩自愿为陆贤柱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全额偿还本笔借款和违约金,直至还清此笔借款为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4月26日,被告陆贤柱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6日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全款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袁升彩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言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全额偿还本笔借款和违约金,直至还清此笔借款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贤柱借原告凌有良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袁升彩为其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从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翠芹与被告陆贤柱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自已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翠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贤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凌有良借款本金5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袁升亮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陆贤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