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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姚群英、郭长友等10人与滕建海、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群英,张六玉,田春艳,杨君如,龙满妹,周光隆,付喜凤,姚本鸿,田儒成,郭长友,滕建海,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67号原告:姚群英,女,住凤凰县沱江镇。原告:张六玉,女,住凤凰县沱江镇。原告:田春艳,女,住凤凰县沱江镇。原告:杨君如,女,住凤凰县沱江镇。原告:龙满妹,女,住凤凰县沱江镇。原告:周光隆,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原告:付喜凤,女,住凤凰县沱江镇。原告:姚本鸿,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原告:田儒成,男,住凤凰县新场乡。原告:郭长友,男,住吉首市。以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熙高,男,住吉首市。以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建海,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地址: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张斌,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姚群英、郭长友等十原告与被告滕建海、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滕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群英、郭长友等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2004年6月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沱江镇企业办转变为公司体制,以沱江镇企业办原有的集体资产为股份基础,以企业办全部人员为自然人股东和沱江镇人民政府为法人股东,成立了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沱江镇人民政府出资40万元入股(其中以电线厂作价17万入股的资产实为企业办集体资产)后因执行党政机关不能办企业的国家强制性政策规定又撤股并取回股本金;2004年6月9日,沱江镇人民政府与滕建海、滕宏伟(己故)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沱江镇人民政府将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承包给被告滕建海个人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35年到期,滕建海一次性向沱江镇人民政府缴纳承包金270万元等;两被告的以上行为,原告完全不知情,直到2015年10月古丈县人民法院拍卖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现登记在滕建海个人独资的凤凰永丰物业经营部名下的武陵宾馆)用于偿还滕建海个人债务,原告才恍然大悟;根据《合同法》“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合��无效”之规定,两被告所签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一份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滕建海答辩,沱江镇企业办属于沱江镇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诉争合同所涉及的财产是滕建海经营管理,签订该合同是沱江镇人民政府要求的。被告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告滕建海所设立的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原名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只存在劳动关系,对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名下登记的财产不享有共有关系;2、原告在“政企分开”、“经营体制转型”过程中已经安置妥当;3、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名下登记的财产系国有资产,沱江镇人民政府是该国有资产的实际管理人,诉争《经营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给被告滕建海经营的资产均系沱江镇人��政府所购买,并登记在沱江镇人民政府名下,沱江镇人民政府将自己所管理的资产承包给被告滕建海经营,并对职工进行了妥善的安置,其行为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名下登记的财产共有关系人主张《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无法律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沱江镇企业办原系沱江镇人民政府下属企业;1995年,经申请批准,成立了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属集体性质,隶属沱江镇企业办,公司股东包括沱江镇人民政府【将���江镇新建路55号(原电线厂)房屋一栋作为入股出资,权属归公司所有】滕建海、杨君如、张六玉和田春艳,后股东变更为沱江镇人民政府、杨君如、张六玉、田春艳和姚群英;1999年9月21日,凤凰县国土管理局颁证,南华旅社和企业办综合楼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沱江镇企业办;企业办综合楼的建设单位是沱江镇企业办,2000年1月18日,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颁证,将企业办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沱江镇企业办。二、2004年6月9日,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与滕建海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企业办所属的南华宾馆、沱江镇政府招待所和沱江镇企业招待所以及其全部附属门面承包给滕建海经营,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35年6月9日止,滕建海在经营承包期内向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支付经营承包金��计270万元。三、2004年9月6日,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报批兴建武陵宾馆;后滕建海申请注册成立了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2006年7月7日,凤凰县国土资源局颁证,沱江镇建设路055号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四、1992年6月25日,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与沱江镇蔬菜村原西门坡村民小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沱江镇人民政府购买西门坡村民小组的三处房屋(座落在沱江镇池塘坪47号,房产证幢号为:新建街082号;座落在沱江镇池塘坪35号,房产证幢号为:新建街020.026号和座落在沱江镇滕家湾06号,房产证幢号为:滕家湾336号),三处房屋总价款50万元;1992年6月27日,沱江镇企业办转账支付给西门坡村民小组购房款46万元;1992年7月,凤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湖南省凤凰县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新��街该购买的房屋为沱江镇人民政府所有。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姚群英、郭长友等十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是“两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所签的《承包经营合同》涉及到登记在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没有证据证实损害了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群英、郭长友等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滕建海与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群英、郭长友等十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