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唐川贵、贺国芬诉陈世发、周玉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川贵,贺国芬,陈世发,周玉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290号原告唐川贵,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华坪县人。原告贺国芬,女,汉族,文盲,无业,云南省华坪县人。被告陈世发,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汝鸿,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系二被告孙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玉碧,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原告唐川贵、贺国芬诉被告陈世发、周玉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二被告以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强行入住我们家,到2016年7月30日二被告才离开我们家,在此期间二被告使用我们家水电并损坏家中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并给我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此我们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下列损失费用:1、二被告赔偿因我们在外租住旅馆6个月费用及家中损坏的两套床上用品、衣柜一个及柜内衣物数十件,以及清洗水井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我们是因儿子陈曾贵与原告唐川贵父亲唐方成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曾贵当场死亡,唐方成未赔偿相关损失费用,在唐方成允许的情况下才去二原告家居住的,我们并未损坏过二原告家的任何财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围绕二原告家财物是否被二被告损毁及是否赔偿等焦点问题,二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两份;2、(2016)云072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6)云0723民初56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照片一组;4、收据六张,拟证明二被告未经允许从2016年2月16日起擅自入住二原告家居住生活后,经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搬出唐川贵位于中心镇竹屏社区四组的住宅,二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才搬出二原告的住宅,二被告在二原告的住宅生活期间损毁二原告家中财物,导致二原告无法居住后外出租房居住的事实。上列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有意见,认为二被告是因唐方成未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费用,经唐方成允许后才去二原告家居住的,上列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毁坏财物的事实。经审查二原告出具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出示了(2016)云072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唐方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向二原告赔偿相关损失费用,将其名下的房屋无偿转让给唐川贵,经法院判决撤销唐方成无偿转让房屋给唐川贵的事实,经二原告质证认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二被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晚原告唐川贵的父亲唐方成驾驶云P31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华坪县船房乡船房村驶往船房乡嘎左村方向,当车行驶至手扒岩至船房线K13+2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二被告儿子陈曾贵驾驶的云P5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云兴美)相撞,造成陈曾贵当场死亡、云兴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方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6年1月7日,在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唐方成与陈曾贵家属就陈曾贵的死亡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唐方成支付陈曾贵家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5万元,唐方成已支付给陈曾贵家属部分赔偿款,剩余部分赔偿款尚未支付。唐方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二被告以索要剩余赔偿款为由搬入二原告位于中心镇竹屏社区四组的住宅内居住,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云07**民初568号民事判决限二被告立即搬出唐川贵位于中心镇竹屏社区四组的住宅。二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搬离二原告的住宅。本院认为,私人对其所有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二原告对位于中心镇竹屏社区四组的住宅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其占有、使用和支配,二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以索要赔偿款为由搬入二原告的住宅内居住生活,对二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二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发、周玉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唐川贵、贺国芬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川贵、贺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唐川贵、贺国芬负担180元,由被告陈世发、周玉碧负担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谷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